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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28. 府訴二字第10720920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檔案應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11日北市地用字第1072071222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具民國(下同)107年9月19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府地用字第1072
    012698號」(即本府107年9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72012698號函,下稱本府107年9月13日函)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0月11日北市地用字第1072071222號函(下稱107年10月11日函)
    回復訴願人可提供閱覽及複製,並由訴願人於 107年10月15日親收本府107年9月13日函影本
    在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11日函,於107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
      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
      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20條規定:「
      閱覽或抄錄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路○○巷○○號○○樓不在工程範圍,○○○觀光大街現在文
      化基金會佔用使用中,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
    三、查訴願人以107年9月19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本府107年9月13日函,經原
      處分機關以107年10月11日函復訴願人可提供閱覽及複製該函,並經訴願人於107年10月
      15日親收本府107年9月13日函影本在案。
    四、至訴願人主張○○路○○巷○○號○○樓不在工程範圍,○○○觀光大街現在文化基金
      會佔用使用中,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云云。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
      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2條第2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
      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查本件訴願人以107年9月19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閱覽之公文,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證,該公文業已歸檔,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
      案,即應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次查原處分機關查認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本府107年9月13
      日函,業經訴願人於107年10月15日完成閱覽、複製在案,有訴願人107年10月15日簽收
      之原處分機關檔案應用簽收單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既已達成閱覽卷宗之目的,是
      本件訴願應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申請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查訴願人不服本府 107年9月13日函部分,業經本府以107年10
      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694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
      ,並副知內政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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