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8.02.01. 府訴二字第10861009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更正地籍線及土地面積事件,不服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7月23日北市古
地測字第107600385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依民國(下同)68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重測前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四至界址係「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同地段○○地號土地除與現○○
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以「依古地事字第 835號函鑑界施測」外,其餘界址係以「參照舊地
籍圖逕行施測」。前揭○○地號土地於70年間經前本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
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前本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土地
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辦理道路用地逕為分割為○○及○○地號土地,該○○
地號土地復於80年間與○○、○○、○○、○○地號土地合併為○○地號土地,另查該
○○地號土地上建物為79年間建造。前揭○○地號土地係屬本府興辦「○○國小東北側
排水支線及道路新築工程」用地範圍,經前本府地政處以72年1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420
37號公告徵收,並於73年間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本市所有(管理機關:本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另該地段○○地號土地亦屬上開工程用地範圍,其登記原因為「接管
」,所有權人為「新北市」(管理機關: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三、嗣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即訴願人以104年9月18日陳情書請求返還合併前同地
段○○、○○地號土地面積,並以104年11月2日再陳情書請求安排現場會勘,經土地開
發總隊於 104年11月13日現場辦理會勘時表示:「重測後旨揭地段○○地號土地面寬變
窄且面積變小,相鄰之同地段○○地號土地重測後面寬變寬且面積變大,認為重測有錯
誤......。」案經土地開發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段○○小段○○、○○地號與
同地段○○、○○地號土地間地籍線重測前後坵形、尺寸不符,本府地政局乃於105年7
月25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會議,會議結論略以:「......其中同小段○○、○○地號土
地依重測前舊地籍圖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重測後為同小段○○地號土地,應
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更正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結果清冊,重測後土地更正為同小段○○地
號土地及新編 2筆地號,新編土地之權屬並依重測當時○○地號土地所有權部記載為○
○○所有。」
四、案經本府地政局查認本案係重測當時原圖整理疏失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及重測前舊地籍圖暨上開會議結論辦理該地段○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及面積更正。其中結果清冊更正部分
,更正前重測前○○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後標示由○○段○○小段○○地號
更正為○○段○○小段○○、○○、○○地號(前揭 2筆土地建立標示部應於其他登記
事項欄註記重測前標示);至面積更正部分,因上開結果清冊更正後,該地段○○、○
○地號土地地籍線應配合辦理更正,經重新計算面積結果應一併更正如土地登記清冊及
土地面積計算表。本府地政局乃以 105年9月13日北市地發字第10530513500號函移請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所)於辦竣更正登記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另將土地
複丈原圖移由土地開發總隊,俾憑釐正地籍原圖。古亭地所乃以105年10月4日北市古地
測字第 10531672602號函通知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略以:有關本府地政局囑託
辦理訴願人等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結果清冊及面積更正一案,業經該所以105年9月23日收件文山字第xxxxxx、xxxxxx
號案辦竣更正,另面積更正部分,○○地號更正前後面積不變,更正後○○及○○地號
土地面積分別為11及 5平方公尺。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106年2月15日府訴二字第 106000213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
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7年5月10日106年
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於 107年6月11
日確定在案。嗣訴願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7
年10月4日107年度再字第66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該裁定於 107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
五、其間,訴願人自107年6月26日起多次向古亭地所陳情請求因上開更正登記致短少之土地
面積返還予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之父○○○,經古亭地所以 107年7月3日北市古地測
字第1076003066號及107年7月13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76003794號函復在案;訴願人又以
107年7月10日因新事證請求再審狀、107年7月12日陳請調解函、107年7月16日請求釐清
函、107年7月18日再陳請更正函等向古亭地所提出陳情,經古亭地所以107年7月23日北
市古地測字第1076003859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臺端來函所陳
諸節,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6號案審理,並於107年5月10日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本所以105年9月23日收件文山字第xxxxxx、xxxxxx號案辦理之更正登記並
無違誤。且本所業以 107年7月3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76003066號函及107年7月13日北市
古地測字第1076003794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7年8月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8月24日、9月18日、10月24日及11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古亭地
所檢卷答辯。
六、查上開古亭地所107年7月23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76003859號函,係該所就訴願人陳情事
項所為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七、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件訴願人就請求古亭地所更正地籍線及土地面積
事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訴願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駁回確定在案,本件
事實及法律關係業已明確,核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