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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11. 府訴二字第10861011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地籍線更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1月15日收件中山土字第xxxxxx號土
地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他人共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府地政局土
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 104年度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專案清理區(
中山區○○段○○小段及○○小段部分區域)範圍內,土地開發總隊為釐清上開範圍內土地
之地籍線與建築線之相對關係,乃會同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赴現場會勘、檢測及
套核相關圖籍資料,發現中山區○○段○○小段地號○○與○○、○○與○○、○○與○○
、○○與○○等土地地籍線與建築線不符,係因前本府地政處〔民國(下同) 100年12月20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前本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
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前測量大隊)於地籍圖重測時,調製及整理地籍原圖略有偏誤所致,屬
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或面積更正,
乃由本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以 107年11月22日北市地發字第1076002615號函檢送複丈原
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更正登記清冊等(收件字號: 107年中山土字第xxxxxx號、第xx
xxxx號)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並於辦竣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
另將土地複丈原圖送還土地開發總隊,俾憑釐正地籍圖冊。嗣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1月15日
收件中山土字第xxxxxx號、第xxxxxx號土地登記案,於 107年11月23日辦竣地籍線、面積更
正,另以 107年12月3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760157432號函通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含訴願人
)。上開函於 107年12月6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北市中地測字第1076015742函件敬悉。該函件其中說明第二
項,本戶台北市中山區○○小段○○地號土地間與建築線不符......屬原測量錯誤....
..此種錯誤既為貴府測量大隊所致,應有該大隊負責更正......」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
7年12月3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760157432號函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7年
11月15日收件中山土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案關於系爭土地之地籍線部分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
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第47條規定:「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
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
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32條規定:「複
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
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
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
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間與建築線不符,乃前測量大隊於地籍圖重
測時,調製及整理地籍原圖略有偏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此種錯誤既
為前測量大隊所致,應由該大隊負責更正才符合上級單位為下級平民服務之規定。
四、查系爭土地與○○地號土地經土地開發總隊會同都發局現場會勘、檢測等,發現地籍線
與建築線不符,係因前測量大隊於地籍圖重測時,調製及整理地籍原圖略有偏誤所致,
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更正,乃由地
政局以 107年11月22日北市地發字第107600261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地籍線更正,
並於辦竣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1月15日收件中山土字第 xxxxxx
號土地登記案,於 107年11月23日辦竣系爭土地之地籍線更正(面積未變動),有地政
局107年11月22日北市地發字第 1076002615號函及複丈處理結果清冊、更正登記清冊、
土地面積計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間與建築線不符,乃前測量大隊於地籍圖重測時,調製
及整理地籍原圖略有偏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此種錯誤既為前測量大
隊所致,應由該大隊負責更正云云。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
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
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
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所明定。查本件依土地面積計算表,系爭土地更
正前、後之面積相同(均為 1,396平方公尺),其面積並未變動。地政局以系爭土地與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建築線不符,係前測量大隊於地籍圖重測時,調製及整理地籍
原圖略有偏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乃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辦理
更正,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辦理系爭土地與○○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更正,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人主張錯誤既為前測量大隊所致,應由該大隊負責更正一節,應係誤解法令,不足
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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