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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12. 府訴二字第10861030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申請檔案應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5月3日北市地用字第1080091343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00330號
    ),前經本府以民國(下同)107年4月20日府地用字第 10711521400號函檢送行政訴訟答辯
    狀正本及相關資料等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同函副知訴願人並檢附答辯狀等在案。嗣訴願人
    以108年4月27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107年度訴字第00330號案之答辯狀(下稱
    系爭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5月3日北市地用字第1080091343號函(下稱108年5月3
    日函)檢附檔案應用審核表同意提供系爭資料供訴願人閱覽、複製,並經訴願人於108年5月
    14日親收系爭資料影本在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3日函,於 108年5月1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
      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
      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20條規定:「
      閱覽或抄錄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路○○巷○○號○○樓○○○觀光大街現在文化基金會佔用使
      用中,徵收補償費違反513及652號解釋,77年已完成徵收違背事實。
    三、查訴願人以108年4月27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5月 3日函復訴願人可提供閱覽及複製系爭資料,並經訴願人於108年5月14日親收
      系爭資料影本在案。
    四、至訴願人主張○○路○○巷○○號○○樓○○○觀光大街現在文化基金會佔用使用中,
      徵收補償費違反513及652號解釋,77年已完成徵收違背事實云云。按檔案,指各機關依
      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2條第2款及第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
      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查本件訴願人以108年4月27日閱卷申請書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之系爭資料,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證,該公文業已歸檔,屬檔案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即應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次查原處分機關查認本件訴願人申請閱
      覽之系爭資料,業經訴願人於108年5月14日完成閱覽、複製在案,有訴願人108年5月14
      日簽收之原處分機關檔案應用簽收單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既已達成閱覽卷宗之目
      的,是本件訴願應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申請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查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請求國家賠償」部分,非屬訴
      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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