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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20. 府訴二字第10861037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8年8月29日北市地用字第1086020131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8年8月18日、8月21日、22日及27日計8件書面分向本府地政局
      (下稱地政局)、教育局、本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及本府請求說明○○國小徵收工程
      訴願人原有土地及建物補償費領取情形等;經地政局以108年8月29日北市地用字第1086
      020131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本府為興辦○○國小擴建工程
      ,前經報奉行政院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本市萬華區○○段
      ○○小段○○地號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經本局依土地法第 227條規定以77年12月
      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並以78年1月19日北市地四字第2498號函通知臺端
      等土地所有權人訂於78年2月1~3日發放地價補償費。查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依徵收當時
      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以77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單
      價新臺幣(下同)42,810元補償,並加發4成補償費。經計算地價補償費3,296,370元加
      計加成補償費 1,318,548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81,617元後為4,133,301元,業經臺端於78
      年 3月13日具領完竣。三、另查本案工程徵收臺端原有門牌『○○路○○巷○○號』等
      建物,經本局以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 00327號公告徵收,並以80年2月5日北市地四
      字第5582號函通知臺端等建物所有權人訂於80年2月11~13日發放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臺
      端所有建物徵收補償費 1,204,211元扣除舊欠房屋稅486元後為1,203,725元,因臺端逾
      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xxxx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並經臺端於83年6月3日洽該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四、有關臺端 8月22日申請書所敘
      被徵收○○段○○小段○○地號土地一節,經查該筆土地非屬臺端所有。另查臺端主張
      ○○國小於88年 6月30日徵收,卻以77年公告土地現值補償違法,提起徵收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行政訴訟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107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03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訴願
      人不服上開地政局108年8月29日北市地用字第 1086020131號函,於108年9月6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經地政局檢卷答辯。
    三、查地政局108年8月29日北市地用字第1086020131號函,係對○○國小徵收工程訴願人原
      有土地及建物補償費領取情形,說明訴願人已領取土地及建物補償費,其所提徵收法律
      關係不存在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在案;核其內容,係屬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不服該函,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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