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9.01.31. 府訴二字第10961001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9月9日安登駁字第000132號駁回通知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之母○○○〔下稱○君,民國(下同)101年5月15日死亡〕及其他申請人主張其
為被繼承人○○○(民國前10年2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乃委託案外人○○○以原處分
機關99年12月20日收件大安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及
相關戶籍資料等文件,申辦以○○○為登記名義人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及○○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及其他申
請人所附相關資料與原處分機關所掌管之臺帳資料未盡相符,又被繼承人○○○與○君
及其他申請人間是否有繼承關係尚有疑義,乃以99年12月24日 099大安字第373960號補
正通知書通知○君等略以:「一、台端......申請繼承登記......經查尚需補正,請於
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規定駁回......三、補正事項: 1、地籍資料登載○○段○○小段○○地號土地登
記名義人○○○住所『三板橋庄、○○町』,則本案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
是否為同一人?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土地登記規
則第56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2、依案附戶籍謄本○○○係因前戶主死亡戶主
相續,該前戶主是否即本案被繼承人,請舉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 3、○○○依
戶籍謄本記載為死亡絕戶,且死亡時身分為該戶戶主,則本案申請人有無繼承權?請舉
證。......。」該補正通知書於 100年1月4日送達,惟○君及其他申請人未依限補正,
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行為時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 100年1月20日099大安
字第37396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君不服,於100年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
本府以100年5月18日府訴字第 100090491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君仍不服,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審認(一)本案並無被繼承人○○○之戶籍
資料,僅能由其長子○○○之除戶戶口調簿予以確認,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
雖記載○○○因前戶主○○○死亡,戶主相續而取得戶主資格,但其住所為「臺北州臺
北市○○町○○番地」,與系爭土地之現行地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所保管之臺帳資料所
載登記名義人○○○住所為「三板橋庄、○○町」均有不符,原處分機關在無○○○戶
籍資料足資佐證,且○○○住所與地籍資料亦有不符之情況下,通知原告補正相關資料
以證明案附○○○戶籍謄本所載前戶主○○○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同一人,並無
不合;(二)○君之養父○○之生母○○○(下稱○君)僅係被繼承人○○○之媳婦仔
,並非養女,與○○○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之血親關係,不得繼承○○○繼承自○
○○之系爭土地;(三)○○○係死亡於民國前10年2月2日,○○則出生於民國前 6年
○○月○○日,○○○死亡時,○○尚未出生,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戶主
財產因家產繼承而由其長子○○○繼承;(四)即或○君係○○○之養女,○○○係於
13年10月18日死亡,○君則於9年5月19日已先於○○○死亡,是○○○死亡時,○君亦
無法繼承○○○之財產,乃以100年10月27日100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二、嗣訴願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乃委託○○○以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14日
收件大清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文件,就登記名
義人○○○所遺有之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之被繼承人○○○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及訴願人是否有繼
承權尚有疑義,乃以108年2月18日安登補字第00015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
一、台端......申請繼承登記......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 6個月內前
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三、
補正事項:......3.地籍資料登載○○段○○小段○○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住所
為『三板橋庄、○○町』,則本案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請
檢附權利書狀並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28、29、31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28、29、31條)4.依案附○○○之戶籍謄本所
載,前戶主為○○○,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3點規定,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
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即其長子○○○,又○○○戶籍謄本記載於大正13年10月18日
死亡『絕戶』,且○○○死亡時身分又為該戶戶主,系統表切結無子嗣,則本案申請人
有無繼承權?請舉證。(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13條)..
....。」該補正通知書於 108年3月4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照補正事項為完全補正,
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9月9日安登駁字第000132
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處分於108年9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10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1日、109年1月22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
地籍清理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登記機關,指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事務所......。」第 6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
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第 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
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駁
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
,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
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
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
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
理之。」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
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
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
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五十七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
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119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
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
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
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
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
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權利內容不完整或
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包括下列各款情形:......九、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
、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第13條第 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申
請發給土地價金者,除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
第三十一條之一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二、權利人已死
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權利書狀......。」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
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
、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
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
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
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規
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十、本條例第三十二條
所定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
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
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
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 2點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
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
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
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二)戶
主之隱居。......。」第 3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
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
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
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
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法務部85年1月19日(85)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釋:「一、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
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
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土地確為被繼承人○○○與其他共有人○○○、○○○
、○○○等 4人共業,權利範圍各4分之1,住所同為「三板橋庄○○町」,○○○為○
○○胞弟,查無○○○之戶籍資料,以其長子○○○之戶籍資料佐證;其他 3共有人日
據時期戶籍資料與○○○同為○○○堡三板橋庄○○○○番地,應可認定被繼承人與登
記名義人為同一人;○○○死亡時臺灣尚未實施「戶口規則」,無戶主權與戶政制度,
○○○死亡時,其母○○○○為家中尊長(又稱為家長),斯時尚未實施戶主權之制度
,○君並非戶主,故其所遺不動產為私產,由其長子○○○與養女○君共同繼承;又繼
承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其應有部分應歸屬其他共有人,由○君及其子○○繼
承,訴願人為○○○之養女○君之子○○之子嗣,應為○○○之合法繼承人。
三、查本件訴願人之母○君前就系爭土地申辦繼承登記案,業經本府審認原處分機關就權管
資料調查所得,及就○君所為說明及檢附資料,尚無法判定○君之被繼承人○○○與系
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及繼承關係等,限期其補正而未依限補正,經駁回其
申請,並無違誤為由,以 100年5月18日府訴字第100090491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君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0年10月27日100年度訴字第1
215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理由略以:「......五、......本院判斷如下:(一)、
...... 3、原告申請為本件繼承登記時,並未檢附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原告嗣
雖於向本院起訴時陳稱被繼承人○○○係於光復前日據時期民前10年2月2日未設籍前死
亡,而臺北市民政局所保管之日據時期除戶戶口調簿始於民前 6年之後,故被繼承人○
○○之戶籍資料僅能由其長子○○○之除戶戶口調簿予以確認,但於申請時並未向被告
為此表明,於被告通知其補正時,亦未具狀向被告表明),僅檢附○○○日據時期之戶
籍謄本為憑。依該戶籍資料......雖記載○○○於明治35年2月2日因前戶主○○○死亡
,戶主相續而取得戶主資格,但其住所為「臺北州臺北市○○町○○番地」,與系爭土
地之現行地籍資料及被告所保管之臺帳資料均有不符,被告在無○○○戶籍資料足資佐
證,且○○○住所與地籍資料亦有不符之情況下,通知原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
2 款規定補正相關資料以證明案附○○○戶籍謄本所載前戶主○○○與本件系爭土地所
有人○○○為同一人,並無不合。(二)、被告請原告就其是否有繼承權之事實補充舉
證,是否有理由?...... 2、依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示
......,被繼承人○○○係於明治35年即民前10年2月2日死亡,故本件應依有關臺灣光
復前繼承習慣辦理。而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係於明治35年2月2日因前戶
主○○○死亡,戶主相續而取得戶主資格,故本件係因戶主○○○死亡喪失戶主權而生
家產繼承,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第2、3點亦表明本件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前
10年死亡而生戶主財產之家產繼承,並援引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3點主張有繼承權
。原告雖主張○○○(即原告之養父○○之生母)為被繼承人○○○之養女,原告因而
有繼承權云云。惟查,依上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點,日據時期之媳婦仔與養女
性質有別,養女與養父母有擬制血親關係,媳婦仔則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媳婦仔對養
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間則互有繼承權。......本件○○○僅係被繼承人○
○○之媳婦仔,並非養女,此觀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記載○○為『
養女』及『養子緣組入戶』之字樣皆遭刪除,改記載為『媳婦仔』可知,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此亦不爭執......,○○○既僅為媳婦仔,而非養女,依法即
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無繼承權可言。原告雖再援引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規
定......主張○○○為被繼承人○○○之養女,但依○○○之戶籍資料,並無在養家招
婿或由養家主婚出嫁之事實,其所生之子○○亦記載為私生子,自不得轉換身分為養女
,而主張有繼承權。又即或○○○為被繼承人○○○之養女,因其係屬女子直系血親卑
親屬,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亦無繼承權。原告雖再於切結書第3點主張
,○○○之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與○○○為同一戶內之男性直系卑親屬,
而有繼承權。然查,○○○係死亡於民前10年2月2日,○○則出生於民前 6年○○月○
○日,○○○死亡時,○○尚未出生,是○○顯非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又其時○○○
尚在世,其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則為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亦優先於○○享有繼承權。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戶主財產因家產繼承
而由其長子○○○繼承,至為灼然。3、原告雖再援引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後段
之規定,主張本件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原告因而有繼承權云云。惟
查,○○○於民國13年10月18日死亡後,因無子嗣無配偶而絕戶,其繼承自○○○之系
爭土地因而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固應依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而依現行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遑論○○○僅係被繼承人○○○之媳婦仔
,並非養女,與○○○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之血親關係,不得繼承○○○繼承自○
○○之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即或○○○係○○○之養女,○○○係於民國13年10月18日
死亡,○○○則於民國9年5月19日已先於○○○死亡,是○○○死亡時,○○○亦無法
繼承○○○之財產,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因○○○死亡絕戶,
且死亡時身分為該戶戶主,請原告......就其主張有繼承權之事實,舉證加以說明,洵
無違誤。......」嗣訴願人之母○君於101年5月15日死亡,訴願人以其為系爭土地登記
名義人○○○之繼承人身分,以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14日收件大清字第xxxxxx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
尚有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108年2月18日安登補字第00015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依限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依補正事項為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地籍清理條例
第 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被繼承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為親屬關
係,應可認定被繼承人○○○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死亡時,
並非戶主身分,所遺不動產為私產,其繼承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其應有部分
應歸屬其他共有人,訴願人為○○○養女○君之子○○之子嗣,應為○○○之繼承人云
云。經查本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審認○○○因前戶主○
○○死亡,戶主相續而取得戶主資格,但其住所為「臺北州臺北市○○町○○番地」,
與系爭土地之現行地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所保管之臺帳資料記載登記名義人○○○住所
為「三板橋庄、○○町」均有不符,尚難證明○○○戶籍謄本所載前戶主○○○與系爭
土地所有人○○○為同一人;且○君僅係被繼承人○○○之媳婦仔,並非養女,不得繼
承○○○繼承自○○○之系爭土地;○君之子○○在○○○死亡後始出生,故○○○之
戶主財產因家產繼承而由其長子○○○繼承。準此,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
土地之繼承登記,惟仍未提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與訴願人之被繼承人○○○係
同一人,及訴願人具有系爭土地繼承權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處分機關就權管資料調
查所得,並就訴願人所為說明及檢附資料,仍無法判定訴願人之被繼承人○○○與系爭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係同一人,及訴願人是否具有繼承權,乃以108年2月18日安登
補字第00015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惟訴願人仍未依通知補正事項為完全
之補正,是原處分機關據以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以○○○叔父○○○日
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與○○○地址相同為其已證明二者為同一人,及其具有繼承權一節,
姑不論本案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訴願人之母○君業經上
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就被繼承人○○○無繼承權,訴願人為○君長女,對
於被繼承人○○○亦無繼承權至明。訴願人仍執陳詞主張○君為養女有繼承權,與上開
判決認定不符,自難採據。是訴願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本件原處分機關
函請訴願人舉證其有繼承權,而訴願人未能舉證,自應駁回其繼承登記之申請。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