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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15. 府訴再二字第1096100272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 審 代 理 人 ○○○
    再審申請人因地上權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08年11月11日府訴再二字第1086103657號訴願決
    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再審申請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15日(收文日)以請求確認地上權已不合法
      存在補充理由書記載略以:「......於108.11.12提出請求確認書後,同日期收受 貴府
      108.11.11府訴二字第1086103657號訴願再審駁回決定書......茲發現108.11.12提出之
      請求確認書尚有補充聲明訴願程式之必要......本案依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
      ......及第三項規定......提出再審之訴補充理由書......」揆其真意,應係對本府 1
      08年11月11日府訴再二字第1086103657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
      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
      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
      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
      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再審申請人及案外人○○○、○○○、○○○、○○○共有之本市文山區○○段○○小
      段 xxx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文山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
      於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木柵鄉○○段○○○小段○○地號土地(69年實施地籍圖
      重測後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嗣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
      古亭地政事務所)以99年12月 5日收件文山字第278640號案,更正系爭建物坐落地號為
      ○○段○○小段○○地號及○○地號土地,並於100年1月17日辦竣基地號更正登記;下
      稱系爭○○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前於39年6月1日由原所有權人○○○申請辦竣
      建物總登記及系爭○○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嗣系爭建物於69年 2月21日以木柵字第xx
      xx號登記案辦理繼承登記予○○○之繼承人○○○等 8人所有,並連件以木柵字第xxxx
      號登記案辦理和解移轉登記為○○○、○○○、○○及○○○所有(權利範圍各 1/4)
      ,嗣系爭建物復於92年29日及12月31日辦竣贈與登記予○○○(權利範圍33333/100000
      )、○○○(權利範圍8333/100000)、○○○(權利範圍1/4)、○○○及再審申請人
      等2人(權利範圍各 16667/100000),惟系爭○○地號土地地上權並未隨同系爭建物移
      轉,迄今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仍為○○○。另系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
      小段○○地號土地)於38年11月 9日分別由地上權人○○○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
      的設定地上權,迄今系爭○○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仍為○○○及○○○等 2人
      。
    四、嗣再審申請人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地號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經該所以 106
      年3月2日古登補字000138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通知再審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日內補正。再審申請人雖以 106年3月6日再申明書提出補正,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古亭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3月22日古登駁
      字第00004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再審申請人之申請。再審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
      以 106年6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600101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申請人嗣數
      次申請再審,經本府分別以106年8月29日府訴再二字第10600133200號、106年11月27日
      府訴再二字第106001909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駁回在案。
    五、再審申請人迭次以○○○及○○○等 2人於系爭○○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無效為由
      ,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撤銷其等2人之地上權登記,經該所以106年12月14日北市古地
      登字第 10632248400號函復說明系爭○○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歷程、塗銷地上權登記應
      檢附之文件及申辦方式;再審申請人又於 107年11月28日提出聲請補充理由書主張該地
      上權設定登記無效應撤銷,經古亭地政事務所以 107年12月1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7601
      3192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聲請撤銷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一案......說明......二、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臺端如欲申請旨揭地上權塗銷登記,建請依前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辦塗銷
      登記,俾利協助辦理......。」再審申請人對於古亭地政事務所之不作為不服,於 107
      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108年5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556號訴願決
      定:「訴願不受理。」該決定書並於108年5月15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
      ,以108年5月16日異議聲請訴願復審書向本府申請復審,經本府以108年5月24日府訴二
      字第108610274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訴願法並無相關訴願復審制度,倘再審申請人
      不服前開訴願決定,得依訴願決定書末之教示內容所載,於該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之程序辦理;如再審申請人未
      於上開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則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30日內,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再
      審。再審申請人仍不服前開108年5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556號訴願決定,復以 108
      年5月29日訴願請求書經由本府市長室(收文日期108年 5月31日)第 1次向本府申請再
      審,經本府審認上開本府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其申請再審,非法之所許,乃以108年7月
      8日府訴再二字第1086102922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在案。再審申請人仍不服前開本府1
      08年5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556號訴願決定,於108年7月26日第2次向本府申請再審
      ,因上開訴願決定並無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經本府以108年11月11日
      府訴再二字第1086103657號訴願決定:「再審駁回。」再審申請人猶不服該訴願決定,
      於108年11月13日向本府申請再審,108年11月15日補充再審理由,109年1月15日補正訴
      願程式。
    六、查再審程序為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新增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
      得依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又「申請再審不合
      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32條第 1項所明定。是以再審申請人自不得就再審訴願決定再申請再審。從而,再審
      申請人申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合法。
    七、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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