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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15. 府訴二字第10961003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0月24日收件信義字第085510
    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請○○○律師以民國(下同)108年9月12日律師函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訴願人
    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xxxx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本市信義區○○街○○號○○樓
    ;領有6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權狀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
    符,有短少約 4坪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平面圖尺寸無誤,惟其面
    積計算有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規定,以 108年10月24日收件信義字
    第085510號更正登記案(下稱原處分),辦竣更正登記,即系爭建物原登載建物分層面積「
    三層 115.73平方公尺」,更正為「三層97.19平方公尺」 ,並以108年10月29日北市松地測
    字第10870222081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撤銷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08年10月29日北市松地測
      字第108222081號函......」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 108年10月29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870
      222081號函通知訴願人,其所有系爭建物業經以原處分辦竣面積更正登記,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
      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
      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
      行更正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
      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前項所稱原測量
      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
      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第 278條規定:「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
      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
      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購買系爭建物時向銀行辦理貸款記載坪數為115.73平方
      公尺,多年來亦繳交115.73平方公尺之稅捐,原處分機關僅於 101年派員目測並公告,
      未先將函文送達,亦未經訴願人至現場指界,即侵害訴願人權利,系爭建物是否有土地
      法第46條之 1關於有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原處分機關是否有依土地法46條之1至46條之3等規定,公告30日及通知所有權
      人?本件有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第1項第1款之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有
      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等之登記錯誤或遺漏?均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陳情系爭建物面積坪數短少,經查認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平面圖
      尺寸無誤,惟其面積計算有誤,有66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及其所附二、三、四樓平
      面圖(竣工圖)、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面積登記有誤,損害其權益,且是否有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及是否公告30日云云。經查,原處分機
      關發現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平面圖尺寸無誤,惟其面積計算有誤,應屬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第2項規定之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原處分機關在系爭建物登記後發現
      原測量錯誤須辦理更正,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規定,逕行以原處
      分為系爭建築物面積更正登記,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登記錯誤致訴願人
      多年來溢繳稅捐,已侵害其權益等,乃涉及訴願人得否另案請求賠償或稅款退還,尚非
      本件訴願審議範圍。又本件係面積計算有誤,有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附卷可稽,並
      無訴願人所指重新實施測量之情事;是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所為之系爭建物面積更正登記,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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