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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2.26. 府訴二字第109610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10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87014342
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債權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訴願
人、○○○、○○○、○○○、○○○(下稱○君4人)等5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
民國(下同)108年7月26日北院忠108司執正字第68297號函通知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依強
制執行法第11條等規定,請准債權人○○公司代為辦理債務人即訴願人及○君 4人就本市大
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0分之533)及同區段同小段xxxx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6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嗣○○公司委由代理人○○○檢附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文件,以 108年8月8
日收件建大字第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代位繼承人即訴願人及○君 4人,跨所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被繼承人○○○(99年2月9日死亡)所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8
月14日辦竣系爭房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99年 2
月9日死亡)至○○公司代位訴願人等申請繼承登記之日(108年8月8日),已逾20個月,乃
以108年8月15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87011165號函請訴願人等,如有不可歸責事由,於收到該
函次日起15日內檢具書面證明文件至原處分機關說明,逾期未檢附,將依法裁處。惟訴願人
並未提出,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9月10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870
14342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460元罰鍰(即登記費73元【369
元÷5人】之20倍)。原處分於108年9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0月1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1月14日及12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
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
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前項通知,執行
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
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前項規定,於第五條第三項之
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之權利。」
土地法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
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
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
承人聲請之。……。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
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
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76條第 1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
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
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
,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5點第3款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
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繼承登記,土地以申報地價
;建物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遺產稅之價值為準,無核定價值者,依房屋稅核課價
值為準。」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
)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
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
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
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
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
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
,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
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內政部 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釋:「一、有關土地法第七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登記罰鍰之執行相關事宜,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係對申請人逾期申請登記所為之處罰,該罰鍰之主要目的,乃為促使利害關
係人儘速申辦登記,針對其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申請人逾期未申
請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其申請登記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中,其登記義
務未被免除,需俟申請登記時該繼續行為才結束。……(二)……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
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
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5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也未委託○○公司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原處分機
關竟指稱訴願人委由○○公司代為申辦繼承登記,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9年 2月9日死亡,訴願人及○君4人為被繼承人○○○所遺系
爭房地之繼承人;惟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係由其等 5人之債權人○○公司依強制執行法
第11條規定,於108年8月8日代位其等5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 108年7月26日北院忠108司執正字第68297號函、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8日收
件建大字第12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規費計算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99
年2月9日)至○○公司代位訴願人等申請繼承登記之日( 108年8月8日),已逾20個月
,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登記費20倍之罰鍰,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也未委託○○公司代為申辦繼承登記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
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
費額 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而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
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又按權利人應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揆諸土地法第73條及第76條第 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及第50條等規定自明。另按
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
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7月26日北院忠108司執正字第68297號函通知
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請准債權人○○公司代為辦理債務人即訴願人及○君 4人就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是原處分機關依○○公司之代位申請書,於
108年8月14日辦竣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予訴願人及○君 4人所有,依強制執
行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並無違誤。再者,土地法第73條所定逾期登記罰鍰係為貫徹
我國土地登記公示之制度,課予應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於法定相當期間辦理繼
承登記,以求土地登記簿能及時反應及表示真正之權利人,俾供社會大眾知悉,如有
違反該義務,將處以罰鍰;是以,訴願人未履行其自被繼承人死亡(99年2月9日死亡
)之日起 6個月內應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之法定義務之違規事實,與其是否知悉○
○公司代位訴願人等繼承人申辦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無涉;又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
仍未能提出其逾期申辦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有前揭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所定可扣除期
間或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等具體事證供核,訴願人尚難脫免其有過失之責。準此
,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99年2月9日死亡)至○○公司代位訴願人等
申請繼承登記之日(108年8月8日),已逾20個月,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處
訴願人 1,460元罰鍰(即登記費73元之20倍),應屬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應納登記費20倍即 1,460元之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令釋
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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