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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3.02. 府訴二字第10961004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0月25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870202
    4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檢附108年4月11日立約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
      有權狀、訴願人配偶○○○(下稱○君)之印鑑證明、本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
      徵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08年 9月24日收件士林字第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
      君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小段○○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經原處分機
      關於108年9月25日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自訴願人及
      ○君訂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08年4月11日)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予
      訴願人,至訴願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108年9月24日),扣除訴願人於108年4月
      11日向本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當日起算至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
      書之不可歸責期間(108年4月11日至 4月15日),超過法定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期限
      已逾4個月,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10月25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8702024
      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1,828元罰鍰(即登記費2,957元之 4倍)。該裁
      處書於108年10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108年12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2月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970024181號函通知訴願
      人及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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