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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3.20. 府訴二字第10961005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2月12日松山駁字第000450號駁回
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檢具被繼承人○○○○(民國【下同】 108年4月10日死亡)94年3
月18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資料,以原處分機關 108年11月18日收件信義字第0924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被繼
承人○○○○所遺本市信義區○○段○○小段○○、○○、○○(99年 8月18日分割自同區
段同小段○○地號土地)、○○、○○地號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0分之11,下稱系爭
土地)及同區段同小段xxxx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
訴願人單獨所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8年11月20日松山補字第00230
8 號補正通知書記載略以:「……三、補正事項 案附自書遺囑,土地持分與地籍資料不符
,是本案遺囑繼承無從辦理,請另以其他方式辦理繼承登記,請補正。(民法第73條、第11
9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點)……」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
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案經訴願人以108年12月2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原處分機
關承辦人員雖認系爭自書遺囑上記載權利範圍,「持分八○○分之一 一)」(直式書寫)
而有所載究竟為「八○○分之一 一」或「八○○分之三」之疑義,然系爭自書遺囑所載第
3個「一」字左右兩端往上翹而屬括弧符號,非國字「一」字,原處分機關誤認為 800分之3
,與系爭自書遺囑記載不符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依限照補正事項為完全之補正
,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12月12日松山駁字第000450號駁回通
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該申請案,並由訴願人之代理人○○○於 108年12月16日親領。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8年1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
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
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
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
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
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
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
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
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
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第119條第1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
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
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點第 1項規定:「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
九十條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七
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
內政部86年7月23日(86)台內地字第8607378號函釋:「……說明:……二 案經函准
法務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法八六律決字第○二四八八二號函略以:『……倘無法探求
遺囑人之原意時,似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有關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分配,或由全
體繼承人提出書面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本案當事人如仍有爭議,宜請其循訴訟程序解
法。』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自書遺囑內容後,以系爭自書遺囑第 1點記載
之權利範圍「持分八○○分之一 一)」(直式書寫)有「持分八○○分之一 一 一」
之疑義,而稱系爭自書遺囑所載土地持分與地籍資料不符,命訴願人於15日內補正。然
仔細觀察系爭自書遺囑所載權利範圍第 3個「一」字,明顯看見左右兩端往上翹,非如
前兩個「一」字平順,應屬括弧符號,而非國字「一」;是原處分機關顯然誤將權利範
圍「持分八○○分之一 一)」認作「持分八○○分之一 一 一)」,系爭自書遺囑所
載之土地權利範圍與地籍資料並無不符。若系爭自書遺囑僅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800分
之 3指定訴願人繼承,依常理而言,被繼承人○○○○應於系爭自書遺囑中另就權利範
圍800分之8部分指定繼承人,惟系爭自書遺囑無另外記載關於權利範圍800分之8部分由
何人繼承,可見系爭自書遺囑確實指定訴願人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0分之 11
,並有○○○代書自書遺囑之例稿可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108年11月18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被繼承人○○○○之系爭自書遺
囑等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訴願人單獨所
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 108年11月20日松
山補字第00230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惟訴願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則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自書遺囑所載之土地權利範圍與地籍資料並無不符,原處分機關誤將
系爭自書遺囑記載之括弧認作國字「一」云云。經查:
(一)按民法第73條及第1190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自書遺囑者,應
由遺囑人親自書寫遺囑全文。另依前揭內政部86年 7月23日函釋意旨,倘無法探求遺
囑人之原意時,似可依民法第1144條有關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分配,或由全體繼承人提
出書面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當事人如仍有爭議,宜請其循訴訟程序解決。復按土地
登記規則第56條第 2款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
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
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遺囑繼承登記所檢附之被繼承人
○○○○之系爭自書遺囑,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遺囑內記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八○
○分之一 一 一」與系爭土地地籍資料所載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800分之 11
不符,無從據以辦理本件遺囑繼承登記,乃通知訴願人限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條
等規定,檢附其他文件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然訴願人屆期未能照補正事項為完
全之補正,則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所請,並
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自書遺囑所載之土地權利範圍與地籍資料並無不符,原處
分機關誤將系爭自書遺囑記載之括弧認作國字「一」等語;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
之理由三、四記載略以,系爭自書遺囑內文文首既無前括弧,無訴願人所稱末字應為
括弧符號之情事,是立書人所寫文字究為800分之3抑或800分之111,均與地籍資料所
載800分之11不符,依前揭內政部86年7月23日函釋意旨,系爭自書遺囑記載之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 一 一」內容之遺囑人原意既無法探求,如有爭議,應由
司法訴訟程序認定,以資解決;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依限照補正事項為完全之補正,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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