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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3.19. 府訴二字第10961005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17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8701839
    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委由代理人○○○以民國(下同)108年10月30日收件萬華字第0
    881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就
    被繼承人○○○(104年12月8日死亡)所遺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全體繼承人(含○○與訴願人、○○○、○○○、○○
    ○,下稱○君等5人)申請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11月6日辦竣系爭土
    地抵押權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104年12月8日)
    至案外人○君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日(108年10月30日),已逾20個月,乃以108年
    11月19日北市建地登字第 10870190712號函請除○君外之其他繼承人,如有不可歸責事由,
    於收到該函次日起15日內檢具書面證明文件至原處分機關說明,逾期未檢附,將依法裁處。
    惟因其等並未提出,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12月17日北市建地登
    字第1087018390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萬6,000元罰鍰(即登
    記費4,800元【 2萬4,000元÷5人】之20倍)。原處分於108年1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
      土地法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
      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
      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
      承人聲請之。……。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
      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
      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76條第 1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
      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
      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
      ,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
      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5點第3款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
      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繼承登記,土地以申報地價
      ;建物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遺產稅之價值為準,無核定價值者,依房屋稅核課價
      值為準。」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
      )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
      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
      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
      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
      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
      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
      ,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
      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內政部92年12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20085116-2號函釋:「……按申請人於繼承事實發
      生後,如確已積極申辦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之繼承登記,而所謂『積極』係指其以向國
      稅機關申請之『歸戶查詢清單』、地政機關申請之『地籍總歸戶資料』,及國稅局核發
      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內之遺產明細表所列之標示於期限內申辦繼承登記完竣後,倘仍
      有遺漏,於再次申辦繼承登記之逾期申請期間,非屬申請人之故意或過失,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將該逾期申
      請之期間予以扣除。惟申請人應提供上開相關資料以利登記機關審認。……」
      100年 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釋:「一、有關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登記罰鍰之執行相關事宜,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係對申請人逾期申請登記所為之處罰,該罰鍰之主要目的,乃為促使利害關係人儘
      速申辦登記,針對其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登記
      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其申請登記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中,其登記義務未被
      免除,需俟申請登記時該繼續行為才結束。……(二)……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
      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
      【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判字第25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已於105年 6月21日核定,並於同年7月11日繳
      納遺產稅,當時訴願人至臺北市中正區國稅局查閱被繼承人財產查詢清單時,其清單均
      未有系爭土地抵押權紀錄。依原處分機關公告關於被繼承人所遺抵押權登記,業於 108
      年11月11日依法公告註銷,如○君等 5人之抵押權註銷,應無罰鍰理由。○○取得臺北
      市○○街房產之產權及房租收入均由○君個人擁有,如有裁罰事實應非無涉之被抵押權
      人。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 104年12月8日死亡,經繼承人中之○君於108年10月30日為全
      體繼承人(含訴願人)申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抵押權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104年12月8日)至案外人○君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之日(108年10月30日),扣除土地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及依土地登記規費
      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得予扣除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
      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等不可歸責訴願人之期間,已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20個月,
      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登記費20倍之罰鍰;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10月30日收件萬華字第 0881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5年 6月21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107年4月3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至國稅局查閱被繼承人財產查詢清單時,清單未有系爭土地抵押權紀錄
      ;如○君等 5人之抵押權已註銷,應無處罰鍰之理由;○○街房產之產權及房租收入均
      由○君個人擁有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
       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
       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倍,而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
       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又按權利人應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末按繼承人為 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
       得由其中 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公同共有之登記
       ;揆諸土地法第73條及第76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50條及第120條等規定
       自明。準此,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繼承登記者,於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之權利情形下,繼承人雖係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權利人,但亦係應聲請辦理繼
       承登記之義務人,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且關於繼承登記,於繼承開
       始之日起6個月內,由權利人主動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如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
       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倍。此為土地法為貫徹我國土地
       登記公示之制度,課予應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於法定相當期間辦理繼承登記,
       以求土地登記簿能及時反應及表示真正之權利人,俾供社會大眾知悉,如有違反該義
       務,將處以罰鍰。另按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第2款規定,逾期申
       請登記罰鍰之可扣除期間計算,為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
       ,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
       予以全數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
       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4天。
    (二)查本件案外人○君等5人為被繼承人○○○ (104年12月8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抵押
       權之繼承人,○君於 108年10月30日為全體繼承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11月6日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予○君等5人,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另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之理由三(
       三)記載略以,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104年12月8日)至案外人○君申請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之日(108年10月30日),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訴願人2次
       申報及繳納遺產稅之期間(105年4月12日至105年9月25日及107年3月28日至107年4月
       3日)、遺產稅郵遞期間4日等不可歸責訴願人之期間外,皆屬可歸責於訴願人期間,
       核計後仍逾期申請20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登記費20倍之罰鍰,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6月21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107年4
       月 3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逾期未申請系爭土地抵押權之繼
       承登記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至國稅局查閱被繼承人財產查詢清單時,清單未有系爭土地抵押權紀
       錄一節。依前揭內政部92年12月11日函釋意旨,所謂申請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已積極
       申辦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之繼承登記,係指其向國稅機關申請「歸戶查詢清單」、地
       政機關申請之「地籍總歸戶資料」,及國稅局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內之遺產明
       細表所列之標示於期限內申辦繼承登記完竣後,倘仍有遺漏,於再次申辦繼承登記之
       逾期申請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予以扣除,惟申請人應提供上開相關資料
       以利登記機關審認。經查,依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 105年
       1月6日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所示,其上雖無系爭土
       地抵押權之記載,然該清單之附註欄已記載:「……二、本清單之不動產資料如與地
       政機關登記資料不符,仍以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為準。……」且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
       書之理由三(二)記載,倘訴願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自會發現被繼承
       人尚遺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是本件訴願人僅向國稅機關申請歸戶查詢清單,依上開
       內政部函釋意旨,難謂訴願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已積極申辦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之繼承
       登記,則訴願人就其未履行自被繼承人死亡(104年12月8日)之日起 6個月內應辦理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繼承登記之法定義務之違規事實,尚難以其 105年向國稅局申請之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無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為由,脫免其有過失之責。又查案外人○君
       申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繼承登記,因未能提出被繼承人○○○之原核發他項權利證明
       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以108年11月11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8
       70185722號公告註銷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係註銷被繼承人之原有書狀,尚不影響本件
       申辦繼承登記逾期違規事實之成立,亦與案外人○君持有房屋及房租收入無涉,訴願
       人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9萬6,000元罰鍰(即
       登記費4,800元之 20倍),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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