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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4.01. 府訴二字第10961005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更正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8年12月5日北市地登
字第108602918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8年11月25日陳請函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請求
更正○○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為案外人○○○,經地政局以108年12月5日北市地登字第
1086029183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陳為更正○○事務所實際負責人一案……
說明:……二、查臺端原領有本府核發……地政士開業執照(事務所名稱:○○事務所
……),該開業執照並無登載『負責人』,又臺端業於 106年10月11日申請註銷登記,
並經本府以 106年10月12日……公告註銷上開開業執照在案。三、有關臺端申請更正○
○事務所負責人一節,說明如下:(一)……經查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
○○○君未領有地政士證書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依法不得申請地政士開業登記
。(二)次查地政士法第 9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備置地政士名簿,
載明下列事項:一、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二、地政士
證書字號。三、學歷、經歷。四、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名稱及地址。五、登記助理員之
姓名、學歷、經歷、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六、登記日期及其開業執
照字號。七、加入地政士公會日期。八、獎懲之種類、日期及事由。前項第1款至第5款
事項變更時,地政士應於30日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備查。』,臺端所
稱事務所『負責人』非屬前開規定開業登記應登記之事項及得申報變更備查事項。……
」訴願人對該函不服,於109年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地政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地政局108年12月5日北市地登字第1086029183號函,係就訴願人陳請更正○○事
務所實際負責人一事,說明案外人○○○未領有地政士證書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
,依法不得申請地政士開業登記,及事務所「負責人」非屬地政士法規定開業登記應登
記之事項及得申報變更備查事項,核其性質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
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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