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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4.14. 府訴二字第10961006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4日建登駁字第000262號土地
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0年 3月28日收件萬華字第034900號登記案,就訴
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8)及其上
同區段同小段xxxxx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8分之 1)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0年 3月30日辦竣登記
(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發給090北建字第 00151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在案。系爭抵押權
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7年10月19日南執和10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19990
號函囑辦理禁止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抵押權異動登記,原處分機關經以107年1
0月24日萬華字第 121510號案,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前揭函旨於同日辦竣禁止
處分登記(下稱系爭禁止處分登記);嗣該分署以 108年12月2日南執和104年營所稅執
特專字第00019990號執行命令囑塗銷系爭禁止處分登記,原處分機關並以108年12月4日
收件萬華字第100800號案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完竣。
二、其間,訴願人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資
料,以108年11月7日收件萬華字第091100號登記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判決塗銷上開○
○地號土地之90年 3月30日萬華字第034900號抵押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應
補正事項,乃以108年11月11日建登補字第 00122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
知書之日起 15日內補正略以:「……三、補正事項 經查本案抵押權擔保標的尚有臺端
所有之○○段○○小段xxxx建號建物,惟案附判決書主文僅就同小段○○地號土地上抵
押權判決塗銷,則本案部分塗銷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請釐清。(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 其他通知事項:本案抵押權尚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7年1
0月19日南執和10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19990號函囑辦理之禁止處分登記,塗銷抵押
權對該禁止處分是否有影響,本所將函詢原囑託機關,嗣函復內容續辦。」該補正通知
書於108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乃以108年11月19日及11月29日函致原處分機關表示略
以,系爭抵押權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准予塗銷,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得
拘束本塗銷已設定之抵押權,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之禁止處分登記與本案塗銷
抵押權登記無關,且塗銷抵押權並非處分行為。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11月25日北市
建地登字第1087019314號案件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及2069建號建物共同擔保系爭抵押權,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4
號民事判決主文僅就○○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應予塗銷,原處分機關仍應就判決內容有
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予以審查,仍請訴願人於接到上開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依補
正事項辦理補正;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
第4款規定,以108年12月4日建登駁字第 00026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
人不服,於108年12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1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
,109年1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
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
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6條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
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
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
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
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內政部90年5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函釋:「……衡以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364
號裁判要旨:『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
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
…因此當事人持法院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登記機關依法審查,就受確定判決
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民事上之私權糾紛,雖無審查之權限,應依照確定判決意旨而
為登記,但除了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民事上之私權糾紛之外,其他有關登記機關在行
政上應依法審查之事項,並非即可不為審查或不能審查……」
101年 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0715 號函釋:「……說明:……二、查本部87年
10月13日台內地字第 8796600號函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
物與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為同一人者,其建物或基地所有權、地上權移轉(含
判決移轉)時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係法院准予塗銷抵押權登記,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項規定之移轉或設定負擔完全無關,更非處分行為,不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另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 108年12月12日執行命令已同意撤銷系爭抵押權之禁止處分
命令。又本案係民事法院判決,本不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 364號判決,自無受
其拘束之道理。
三、查訴願人檢具相關資料,以108年11月7日收件萬華字第091100號登記案,向原處分機關
申辦判決塗銷上開○○地號土地之90年 3月30日萬華字第034900號抵押權登記。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本案有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之事項,乃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嗣因訴願人
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法院准予塗銷抵押權登記,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
移轉或設定負擔完全無關,更非處分行為,不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又本案係民事法院判
決,本不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364號判決,自無受其拘束之道理云云。經查:
(一)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
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申請登記所應提出之文件若有不符或欠缺等情形,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申請人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
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揆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
、第57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自明。另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
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
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又當事人持法院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登記機關依法
審查,就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民事上之私權糾紛,雖無審查之權限,
應依照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登記,但除了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民事上之私權糾紛之外
,其他有關登記機關在行政上應依法審查之事項,並非即可不為審查或不能審查,亦
有內政部90年 5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函釋可參。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
,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為同一人者,其建物或基地
所有權、地上權移轉(含判決移轉)時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復有內政部101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0715 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願人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
資料,以108年11月7日收件萬華字第091100號登記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判決塗銷上
開○○地號土地之90年 3月30日萬華字第034900號抵押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本
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 xxxxx建號建物共同擔保系爭抵押權,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主文僅記載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
記(即上開○○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
分機關仍應就判決內容有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予以審查;經查本案因上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僅認上開○○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
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部分塗銷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乃通知
訴願人補正如事實欄所述事項,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塗銷,非移轉或設定
負擔,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無關,更非處分行為一節;查本案係訴願
人申辦判決塗銷抵押權登記,乃屬地政機關在行政上應依法審查之登記事項,而抵押
權之塗銷登記與否,事涉抵押權之得、喪、變更與消滅,自屬法律上之處分行為。是
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就上開判決內容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項規定自應予以審查;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
未補正,駁回訴願人申請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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