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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4.17. 府訴二字第10961007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調解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0月29日收件萬華字第087250號調
    解繼承登記案、108年12月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870197901號函及第10870197902號公告,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8年10月29日收件萬華字第087250號調解繼承登記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8年12月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870197901號函及第10870197902號公告部分,訴願
      不受理。
      事實
    一、案外人○○○(下稱○君)檢附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
      ,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6日以原處分機關 107年收件萬華字第12631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為全體繼承人(即訴願人及案外人○君、○○○、○○○及○○○○等 5人)之
      利益,由其1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107年5月7日死亡)所遺之本市萬
      華區○○段○○小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小段○○、○○地號(權利範圍
      各4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區段○○小段xxx建號、○○小段xxx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建物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11月13日辦竣繼承登記為訴願
      人及案外人○君、○○○、○○○及○○○○等共 5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
      並以同日期北市建地登字第1076012753號函通知訴願人等上開登記,並因其未能會同申
      辦,尚須繳納書狀費,請其攜帶身分證及印章至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辦書狀換給登記
      及繳費事宜。經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19日收件萬華字第13195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書狀換給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辦竣書狀換給登記在案。
    二、嗣案外人○君委由代理人○○○(下稱○君)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調解庭108年7
      月17日調解筆錄(下稱108年7月17日調解筆錄)、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於
      108年10月29日以原處分機關108年收件萬華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辦理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及同
      區段同小段 xxx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本市萬華區○○街○○巷○○號
      ,下稱系爭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調解繼承登記為○君、○○○
      ○及○○○等3人所有 (權利範圍:土地各12分之 1,建物各3分之1),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 108年11月1日建登補字第0001183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
      正,嗣經○君於108年11月22日補正,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1月25日辦竣系爭不動產調解
      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君、○○○○及○○○等3人所有(下稱原處分),並以108年12月
      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870197901號函(下稱108年12月3日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
      ○○○,另以同日期北市建地登字第10870197902號公告(下稱 108年12月3日公告)註
      銷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108年12月3日函於108年12月5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3日函及108年12月3日公告,於108年
      12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2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於109年2月17日補充理由之訴願書記載略以:「……貳、實體事項……二、
      前揭○○○君之繼承登記申請,並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67、69條之情形,原處分機關
      竟執此公告註銷訴願人臺北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及同小
      段 xxx建號建物之所有權,顯有誤解……三、前揭○○○君之繼承登記申請,已嚴重違
      反家事調解之事實……。」揆諸訴願人之真意,訴願人應有不服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2
      9日收件萬華字第087250號調解繼承登記,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416條
      第 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
      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
      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
      機關辦理之。」第 6條規定:「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
      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
      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第12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
      …之規定準用之。」第27條第 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34條
      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
      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35條第 3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
      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第67條規定:「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六、合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
      第五款、第九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情形之一。但經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公告權利書狀
      免予公告註銷者,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
      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
      內政部87年1月21日台內地字第8785251號函釋:「……二、……又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
      ,應依關於遺產分割之規定,其分割方法乃屬公同共有財產之清算程序,而非僅限於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謝在全民法物權論第 388頁參照)。故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其
      再申辦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者,宜以國稅稽徵機關所核發遺產繳(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
      產全部協議分割,惟如當事人因故僅就部分遺產協議分割者,基於一物一權主義,就個
      別遺產之標的分割,法無明文禁止,登記機關仍應受理。……。」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 3月18日北市地登字第10530625100號函:「二、……已辦妥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仍為遺產,繼承人……以協議申辦遺產分割登記者,仍得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另若因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仍得以法院之確定判決、和解
      筆錄或調解筆錄替代協議分割。……三、次查內政部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並無『調
      解分割繼承』,依內政部84年 4月7日台內地字第8405408號函釋規定,登記案件如屬特
      例,非經常辦理者,其登記原因之填載,自行選用性質相類之現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
      』。……該調解筆錄內容與繼承登記性質相類似,得以『調解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之繼承登記申請,並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及第69
      條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竟執此公告註銷訴願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顯有誤解。又
      原處分機關於公告註銷前並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或參與程序,審視○君持辦理繼承登
      記之調解筆錄真正性及意義為何,亦未與訴願人作確認,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三、查案外人○君委由代理人○君檢附108年7月17日調解筆錄、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於10
      8年10月29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萬華字第 0872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系
      爭不動產調解繼承登記,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11月25日辦竣系爭不動產調解繼承登
      記為繼承人○君、○○○○及○○○等3人所有(權利範圍:土地各 12分之1,建物各3
      分之1),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 108年7月17日調解筆錄、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29日收件萬華字第 087250號調解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調解繼承登記申請,並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及第69條規定之情形,
      原處分機關竟執此公告註銷訴願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又原處分機關於公告註銷前並
      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或參與程序,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經查: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所明定。復
       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
       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次按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如當事人
       因故僅就部分遺產協議分割者,基於一物一權主義,就個別遺產之標的分割,法無明
       文禁止,登記機關仍應受理;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原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原核
       發之權利書狀則併同公告註銷。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第4款、第67條、第6
       9條規定及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可參。
    (二)本件系爭不動產前經案外人○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共 5人
       公同共有,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11月13日辦竣登記在案。嗣○君委由代理人○君
       檢附108年 7月17日調解筆錄、戶籍謄本等文件,於108年10月29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
       萬華字第0872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調解繼承登記
       為○君、○○○○及○○○等 3人所有,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調解筆錄為依法與法
       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 27條第4款
       、第35條第 3款規定,得由○君單獨申請且得免提出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所有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11月25日辦竣本案調解繼承登記後,依
       同規則第67條第 6款及第69條規定,以108年12月3日公告註銷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
       ○○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以108年12月3日函通知訴願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業依法公告註銷。是原處分機關受理案外人○君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調解繼承登
       記,並無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及第69條規定之情事。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辦竣系爭不動產之調解繼承
       登記,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尚難謂未
       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關於108年12月3日函及公告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3日函及公告,係原處分機關於辦理上開調解繼承登記後,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辦理公告註銷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書狀,並
      依同規則第69條規定函知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上開情事。上開函及公告僅係使訴願人及
      其他繼承人、第三人得以知悉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所持有表彰系爭不動產權利之書狀狀
      況,尚無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108年12月3日函及
      公告,經核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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