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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5.15. 府訴再二字第1096100828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 審 代 理 人 ○○○
    再審申請人因地上權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9年 2月15日府訴再二字第1096100272 號訴願決
    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再審申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 3月2日(收文日)以聲請重新審理陳報書記載略
      以:「……為貴府109.2.15所為府訴再二字第1096100272號訴願決定書……提出聲請重
      新審理救濟……尤其揭示:『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訴願決定前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現或
      得使用者而言。』此推論尚待商榷……參最高法院上載:25台抗字 291判例規定……仍
      得請求再審……」揆其真意,應係對本府109年2月15日府訴再二字第1096100272號訴願
      決定申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
      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
      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
      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
      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再審申請人及案外人○○○、○○○、○○○、○○○共有之本市文山區○○段○○小
      段 xxx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文山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
      於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木柵鄉○○段○○○小段○○地號土地(69年實施地籍圖
      重測後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嗣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
      ○地政事務所)以99年12月5日收件文山字第 278640號案,更正系爭建物坐落地號為○
      ○段○○小段○○地號及○○地號土地,並於100年1月17日辦竣基地號更正登記;下稱
      系爭○○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前於39年6月1日由原所有權人○○○申請辦竣建
      物總登記及系爭○○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嗣系爭建物於69年 2月21日以木柵字第xxxx
      號登記案辦理繼承登記予○○○之繼承人○○○等 8人所有,並連件以木柵字第xxxx號
      登記案辦理和解移轉登記為○○○、○○○、○○及○○○所有(權利範圍各 1/4),
      嗣系爭建物復於92年9月29日及12月31日辦竣贈與登記予○○○(權利範圍33333/10000
      0)、○○○(權利範圍8333/100000)、○○○(權利範圍 1/4)、○○○及再審申請
      人等(權利範圍各16667/100000),惟系爭○○地號土地地上權並未隨同系爭建物移轉
      ,迄今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仍為○○○。另系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
      段○○地號土地)於 38年11月9日分別由地上權人○○○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設定地上權,迄今系爭○○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仍為○○○及○○○等 2人。
    四、嗣再審申請人向○○事務所申請系爭○○地號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經該所以106年3月
      2日古登補字 000138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通知再審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
      內補正。再審申請人雖以106年 3月6日再申明書提出補正,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事務所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3月22日古登駁字第0000
      4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再審申請人之申請。再審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6年6
      月26日府訴二字第 10600101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申請人嗣數次申請再
      審,經本府分別以106年8月29日府訴再二字第10600133200號、106年11月27日府訴再二
      字第106001909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駁回在案。
    五、再審申請人迭次以○○○及○○○等 2人於系爭○○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無效為由
      ,向○○事務所申請撤銷其等2人之地上權登記,經該所以106年12月14日北市古地登字
      第 10632248400號函復說明系爭○○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歷程、塗銷地上權登記應檢附
      之文件及申辦方式;再審申請人又於 107年11月28日提出聲請補充理由書主張該地上權
      設定登記無效應撤銷,經○○事務所以 107年12月1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76013192號函
      復再審申請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聲請撤銷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地上權登記一案……說明……二、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臺端如欲申請旨揭
      地上權塗銷登記,建請依前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辦塗銷登記,俾利協助辦
      理……。」再審申請人對於○○事務所之不作為不服,於 107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案經本府以108年5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556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該
      決定書並於108年5月15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以108年5月16日異議聲
      請訴願復審書向本府申請復審,經本府以108年5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740號函復再
      審申請人略以,訴願法並無相關訴願復審制度,倘再審申請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得依
      訴願決定書末之教示內容所載,於該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之程序辦理;如再審申請人未於上開期限內提起行政訴
      訟,則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30日內,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再審。再審申請人仍不服前
      開108年5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556號訴願決定,復以108年5月29日訴願請求書經由
      本府市長室(收文日期108年5月31日)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審認上開本府訴願決定
      尚未確定,其申請再審,非法之所許,乃以108年 7月8日府訴再二字第1086102922號訴
      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在案。再審申請人仍不服前開本府108年5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5
      56號訴願決定,於108年7月26日向本府申請再審,因上開訴願決定並無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經本府以108年11月11日府訴再二字第1086103657號訴願決定:
      「再審駁回。」再審申請人猶不服該訴願決定,於 108年11月13日向本府申請再審,經
      本府審認再審程序為訴願法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
      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乃以109年2月15日府訴再二字
      第1096100272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在案。再審申請人仍不服該訴願決定,於
      109年3月2日向本府申請再審,3月9日補正任再審程式。
    六、查再審程序為訴願法所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序再
      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復為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所
      明定。是以再審申請人自不得就再審訴願決定再申請再審。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本件
      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合法。
    七、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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