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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15. 府訴二字第10961008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5日松山補字第002403號
補正通知書及109年1月13日松山駁字第000009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8年12月5日松山補字第002403號補正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9年1月13日松山駁字第000009號駁回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其占有本市松山區○○街○○號○○樓建築物〔因未取得使用執照而無法辦理
建物第 1次登記,下稱系爭建物,其坐落土地為本市松山區○○段○○小段(重測後為
○○段○○小段)○○、○○地號土地〕為由檢具登記清冊、戶籍謄本、他項權利位置
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下同)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78年4月8日77年度民執壬字第5095號裁定、92年2月26日90年重訴字第782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6月9日92年度重上字第303號判決、切結書及土地四鄰證明書、8
5年 7月1日存證信函等影本,以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4日收件松山字第01164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第 1次就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中權利範圍分別為70平方公尺及61平方公尺部分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後,認本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7年1月31日松山補字第000167號補正通知書
載明應補正事項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書於 107年2月7日送
達。訴願人僅以107年 2月1日書面說明,其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時,
其即主張本於法定地上權人身分欲優先購買,此為行使地上權意思,並提出臺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函影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提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房屋之訴業
已敗訴確定,時效不中斷;占有他人未登記之房屋與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他人已登記
之土地,二者互不影響;於76年4月20日遷入戶籍至申請時106年10月24日時效完成計28
年6個月。惟查訴願人仍未照補正事項為完全之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3月5日松山駁字第00005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107年8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127號訴
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嗣訴願人又檢具與前開松山字第011640號登記案相同資料即登記清冊、戶籍謄本、他項
權利位置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地院 78年4月8日77年度民執
壬字第5095號裁定、92年2月26日90年重訴字第7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6月9日92
年度重上字第303號判決、 85年7月1日存證信函、切結書及土地四鄰證明書等影本,以
原處分機關107年 8月20日收件松山字第0960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次就系爭土地中
權利範圍分別為70平方公尺及61平方公尺部分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後,認本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7年8月24日松山補字第001511號補正通知書載
明應補正事項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惟訴願人就補正事項未為完全之補正,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仍未照應補正事項為完全之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以107年9月11日松山駁字第00029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 107年12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956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在案。
三、其後,訴願人復檢具登記清冊、戶籍謄本、他項權利位置圖、臺北地院78年4月8日77年
度民執壬字第5095號裁定、 92年2月26日90年重訴字第7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6
月9日92年度重上字第303號判決、85年7月1日存證信函、切結書及土地四鄰證明書等影
本,以原處分機關 108年11月29日收件松山字第0654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
中權利範圍分別為70平方公尺及61平方公尺部分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下稱第0654
30號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本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8年12月5日松山
補字第002403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08年12月5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
三、補正事項1本案是否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內容不明: (1) 申請人查非68建(松
山)(松)字第 xxx號建照執照起造人,占有物如何從建築完成後屬有權使用基地之情
形,變更為占有物無權使用基地之情形,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憑辦 (3)申請人案附占有
物承買文件,非占有物現所有人,請檢附取得占有物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憑辦 (4)請檢附
申請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
4條第1項第2款、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 2 案附地上權位置圖所載占用
面積,似為建物投影面積,因占有物計有多層,同一投影空間如另有其他建物所有權人
,本案請檢附占用物取得占用面積證明文件憑辦(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3 申請書 (1
)第 6欄請依補正後所附文件填明 (2) 義務人內容請填明,如申請書欄位填寫不足,請
貼附表(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4 案附四鄰證明應檢附蓋與切結書
所蓋同一印鑑章,或親持身分證明文件至所核對身份,或另檢附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
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 41條、第118條、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第5點、第6點、民法第769條、第770條) 5 本案四鄰證
明人於四鄰證明切結書所載76年 4月間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
要點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點)……」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
5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規定駁回;該
補正通知書於 108年12月11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1月13日松山駁字第000009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
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109年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月
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4月20日補送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8年12月5日補正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108年12月5日補正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件尚有需補正事項,通
知訴願人於接到該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民法第 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第 772條規定:「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
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第 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第838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
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
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
消滅。」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
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
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76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
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
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
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4條
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
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
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
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
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
規費。」第57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
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 108
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
置圖。」「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第118條第1項規定:「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
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
件。」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
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第 5點規定:「以
戶籍證明文件為占有事實證明申請登記者,如戶籍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
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第6點第1項規定:「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
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
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有行為能力。」第12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占
有時效中斷:(一)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已向占有人收取占有期間損害賠償金,占
有人亦已於占有時效日期未完成前繳納。(二)占有時效未完成前,土地所有權人或管
理者對占有人提起排除占有之訴。(三)占有人有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所列取得時效中斷之事由。」第13點第 1項規定:「登記機關受理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
。土地經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內政部83年3月21日(83)台內地字第8303627號函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
圖勘測,有關『占有人』認定……一、案經函准法務部83年 3月9日法83律04813號函以
:『【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辦理。】所稱【
占有人】,依民法第 940條規定,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而言。準此,建築物之
占有人,對其基地亦可認係占有人……。 又夫妻基於男女平等之原則,夫妻住居所之
選定及其他婚姻生活上均屬平等之法律觀念。除有特別情事外,應認夫妻係共同占有…
…女士以其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使用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據以依上開要點第二
點申請地上權位置圖勘測,因該建築物為○女士之配偶所有,而非○女士本人所有,致
生申請人是否適格疑義,參酌上開說明,○女士如為事實上有管領力之人而可認係共同
占有人者,似可據以申請地上權位置圖勘測。』二、本部同意前開法務部意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補正事項於 108年11月29日收件第065430號登記案已全部補
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非地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決定之;複丈面積與投影面
積產生誤差,與申請人無關,異議時效已過,毋需再檢附占有面積證明文件,圖利他人
屬犯刑法;戶籍無他遷記載,及非申請登記時效取得所有權,無須檢附四鄰證明人及切
結書,蓋同一印鑑章等證明文件。
三、查訴願人檢具登記清冊、戶籍謄本、他項權利位置圖、臺北地院78年4月8日77年度民執
壬字第5095號裁定、92年2月26日90年重訴字第7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6月9日92
年度重上字第303號判決、 85年7月1日存證信函、切結書及土地四鄰證明書等影本,以
原處分機關 108年11月29日收件松山字第0654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中權利
範圍分別為70平方公尺及61平方公尺部分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108年12月5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
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補正事項於 108年11月29日收件第065430號登記案已全部齊備;是否以行
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非地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決定之;複丈面積與投影面積產生誤差,
與申請人無關,異議時效已過,毋需再檢附占有面積證明文件,圖利他人屬犯刑法;戶
籍無他遷記載,及非申請登記時效取得所有權,無須檢附四鄰證明人及切結書,蓋同一
印鑑章等證明文件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登記所應提出之文件若有不符或欠缺等情形,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
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申請人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又土地
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
明文件;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5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8條第1項所明定。復
按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符合前揭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
第 772條等規定,並就相關法定要件是否已具備提出相關事證,俾供該管地政機關審
查。其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依前開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其首要者厥為以所
有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
其情形多端,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者,應負舉證責任,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
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二)查本件系爭第065430號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申請登記所應提出之文件尚有不符
或欠缺等情形,乃載明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以108年12月5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依限補正,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駁回所請。是訴願人主張有關補正事項於 108年11月29日收件第065430號登記案
已全部備齊一節,容有誤會;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該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既屬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應依法審查之事項,並非即可不為審查或不能審查,訴
願主張是否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非地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決定之,自不足採據;
另訴願人以戶籍謄本、85年7月1日存證信函為其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及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然查戶籍謄本僅係設立戶籍之證
明,而該存證信函係訴願人向本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主張占有系爭建物請其准予變
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等之意思表示;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等資料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規定之證明文件,而請訴願人補正,並無違誤。又案外人○○○出具之土地四鄰證
明書切結書係於107年1月22日作成,並非訴願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取得之證明文件
,亦尚難證明訴願人確係於占有初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是本案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前開補正通知書意旨,依限提出其占有之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
占有之證明文件等予以補正,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
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案,揆諸前揭規定、裁判及決議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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