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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16. 府訴二字第10961010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地政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18日北市地測字第1096005824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執照字號:【93】北市地士字第000566號,執照有效期限
    :民國【下同】111年4月23日),於109年1月17日向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事務所
    )申辦收件士林字第007630號、第007640號買賣登記案,並於109年1月31日完成不動產買賣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申報登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序號分別為A2AE109013
    10013、 A2AE10901310015),其中序號A2AE10901310013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
    報書(下稱109年申報書),登錄價格資訊記載土地交易總價新臺幣(下同) 854萬6,427元
    、建物交易總價11萬3,000元、房地交易總價865萬9,427元。嗣訴願人以109年3月4日申請書
    檢附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買
    賣移轉登錄公契價更正為私契成交價,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3月6日北市地測字第1096004
    721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10日內陳述意見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經訴願人以109年3月12日申
    請書陳述意見表示:「……更正前價格資訊欄:公契約書交易金額新台幣 8,659,427元(土
    地:8,546,427元,建物113,000元)更正後價格資訊欄:私契約書交易金額新台幣13,600,0
    00元為此特請貴局准予更正……」等語。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 109年申報書所載之房地
    交易總價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總價款不符,其未依規定申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實際價格,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 1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1條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 109年3月18日北市地測字第1096005824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 15日內改正。原處分於109年3月20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地政士法第 2條規定:「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6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前項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實際
      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第一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
      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之 1
      規定:「地政士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行為時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不動產
      買賣案件應由權利人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之實際資訊,權利人有數人時,得會
      同申報或協議由一人申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予申報:一、買賣案件委託
      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第 3條規定:「買賣案件申報登錄成交實
      際資訊之類別及內容如下:……二、價格資訊:房地交易總價、土地交易總價、建物交
      易總價……等資訊。……。」第11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發現登錄之成交價格或租金有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或租金,或登錄資訊有不實之
      虞者,得對地政士或經紀業實施業務檢查,並查詢或取閱成交案件有關文書。」「第一
      項及第三項地政士或經紀業確有申報不實,應依地政士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於
      接獲裁處書及限期改正申報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
      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類別

    違規事件

    地政士未於不動產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者。

    法條依據

    本法第26條之1第1項及第51條之1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一、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二、依前項處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15日內改正:
    一、第1次至第3次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前項違規次數,係以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2年內受裁罰之次數累計之。
    ……


                                           」
      臺北市政府104年 8月20日府地開字第10432174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地政士法……
      第51條之1所定本府業務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委任本府地政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發覺有誤登交易價格,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交易金
      額更正,係誠心誠意要更改,請原處分機關勿罰款;原處分適用之地政士法第26條之 1
      第1項、第51條之1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讓地政士背負不平等之嚴苛對待,業
      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陳情在案;地政士法並未區分錯誤情節輕重,亦不論故意或過
      失,對於不實登錄之案型,一律處以最低 3萬元之罰鍰,施以相同處罰標準,並未符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109年申報書所載之房
      地交易總價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總價款不符,其未依規定申報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上實際價格,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實,有地政士開業管理查詢列
      印畫面、109年申報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發覺有誤登交易價格,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交易金額更正,係誠心誠意
      要更改,請原處分機關勿罰款;地政士法並未區分錯誤情節輕重,亦不論故意或過失,
      對於不實登錄之案型,一律處以最低 3萬元之罰鍰,施以相同處罰標準,並未符合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
       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違者,處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揆諸地
       政士法第26條之 1第1項及第51條之1等規定自明。復按地政士為國家專門技術人員考
       試合格之專業人員,依法受託辦理土地買賣登記業務,即應本於專業,就地政士法第
       26條之 1規定所課予實價登錄義務確實履行,以完成實價登錄之法定義務。是以地政
       士就實價登錄資訊之確認,負有高度注意義務,否則無以達成實價登錄制度旨在促使
       不動產交易價格公開透明以及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準此,地政士未
       依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於買賣受託案件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者,即難謂其已盡法所要求之高度注意義務,而認其無故意或過失。
    (二)查本件依卷附 109年申報書影本記載,申報人為訴願人,價格資訊欄記載房地交易總
       價為865萬 9,427元,交易日期為108年11月25日;惟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所
       載,買賣總價款為1,360萬元;則109年申報書所載房地交易總價為865萬9,427元,與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款1,360萬元確有不符。次查訴願人109年3月4日及12日
       申請書,均自承其係誤登 109年申報書價格資訊為公契約書交易金額。訴願人為專業
       之地政士,應為申報資訊負責,然卻有上述申報房地交易總價不實之行為,其有過失
       ,堪可認定。準此,本件訴願人申報房地交易總價不實,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
       項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本次申報不實係其2年內第1次違反地政士
       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1條之1及上開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裁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 15日內改正,自無違誤,亦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又訴願人主張其已積極尋求更正一節,因屬事後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
       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
       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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