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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24. 府訴二字第10961011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以上2
    人之訴願代表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3人因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7日收件士建字第016190號、北
    投字第081880號更正登記,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案外人○○○於民國(下同)37年4月4日死亡,斯時法定繼承人為長女○○○(65年10
      月20日死亡)、次女○○○( 76年12月23日死亡)、養子○○○(52年2月27日死亡)
      、養子○○○(61年8月21日死亡)、養女○○○○(即訴願人等3人之母親,79年2月1
      4日死亡)及養女○○○○(69年12月19日死亡)等6人,被繼承人○○○在本市遺有北
      投區○○段○○小段○○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同區段○○小段○○、○○地號
      (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權利
      範圍:○○地號132,000分之2,250,○○地號9分之2,○○地號:2分之1)及本市萬華
      區○○段○○小段○○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1)等7筆土地,其中本市萬華區○○小
      段○○、○○地號土地經其養子○○○及○○○等2人分別以41年11月21日收件字第884
      3、 8850號申辦繼承登記;並於41年12月30日辦竣繼承登記;惟就○○○所遺本市北投
      區○○段○○小段○○地號、同區段○○小段○○、○○地號、本市萬華區○○段○○
      小段○○地號及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則
      漏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嗣案外人○○○(即○○○之孫女)委由代理人○○○等於107年1月12日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就被繼承人○○○所遺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同區段○○小段
      ○○、○○地號共計3筆土地,以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12日北投字第006690號繼承登記
      案向本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等94位繼承人公同共有,案經於10
      7年1月29日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復經更正登記為○○○等86位繼承人公同共有
      。另案外人○○○(即○○○次女○○○○之長子,93年 8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律師則以108年4月12日士建字第007530號繼承登記案,就本市萬華區○○段○○
      小段○○地號及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
      繼承登記為○○○等86位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4月19日辦竣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在案。
    三、嗣繼承人之一○○○(即○○○之○女)檢具108年 7月8日聲請函表示略以,被繼承人
      ○○○部分土地已由其養子○○○及○○○等2人於 40年間辦竣繼承登記,惟尚有多筆
      土地漏辦繼承登記;並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等規定,分別以 108年8月7日收
      件北投字第081880號及士建字第 0161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5筆土
      地更正登記為○○○等26人公同共有,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8年8月19日及8月20日
      辦竣更正登記(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機關並以108年9月5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8701726
      2號函通知含訴願人等 3人在內相關權利人計60人,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108年9月16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8年10月8日補附訴願代表人選任書,108年10月17
      日、11月 6日、12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109年2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109年4月13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訴願標的,惟訴願請求欄記載:「訴願人並未拋棄繼承,卻因○○
      ○所請土地辦理更正登記而遭刪除繼承登記,故請求原行政處分機關查明並協助補正訴
      願人之繼承登記,……以維護訴願人權益。」揆其真意,訴願人等 3人應係對原處分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
      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174條規
      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
      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
      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部分繼
      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倘原繼
      承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經依規定銷毀者,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
      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
      害賠償之法律責任。」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
      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第 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
      ,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
      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 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
      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
      解決。」第12點規定:「部分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或因
      強制執行,由債權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後,該繼承人中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者,得由
      利害關係人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3人
      之母○○○○並未拋棄繼承,卻因○○○申請土地更正登記而刪除訴願人等 3人之繼承
      登記,請求回復其等3人之繼承登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 108年10月5日士院彩家
      少108年度查詢字第1號函業已證明該院未受理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
      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繼承人○○○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58點主張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不實之主張,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四、案外人○○○之繼承人之一○○○以108年8月7日收件北投字第081880號及士建字第016
      1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5筆
      土地更正登記為○○○等26人公同共有,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8月19日及8月20日辦竣
      更正登記,有108年 8月7日收件北投字第081880號及士建字第0161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108年 7月8日聲請函、土地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據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5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87017648號函附訴願答辯書事實三所載,
      原處分機關據以為前開更正登記處分,係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及更正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為依據。按 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前項
      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部
      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倘
      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經依規定銷毀者,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
      ,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
      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可知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係以繼承開始於
      74年6月4日以前,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為適用前提。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9年4月13日
      在本府法務局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案外人○○○及○○○於41年間就本市萬華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申辦繼承登記,其方式除由部分繼承人以拋棄繼承
      權方式辦理外,亦有可能係採協議分割方式辦理。基此,原處分機關在本件更正登記案
      ,宜先予究明案外人○○○及○○○於41年間就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申辦之繼承登記究係採由部分繼承人以拋棄繼承權方式辦理抑或以協議分割方
      式辦理。惟查上開原繼承登記申請書已逾保存年限經依規定銷毀在案,於此情形下此一
      前提事實即因原卷已銷毀難以究明,則本案在上開前提事實未明之情況下,是否仍有前
      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之適用?尚非無疑。又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 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 7點規定:「更正登記
      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
      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第12點規定:「部分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土地,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或因強制執行,由債權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後,該繼承人中如確
      有合法拋棄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上開更正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既係以「繼承人中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為適用前提;基此
      ,上開案外人○○○及○○○於41年間申辦之繼承登記,其等 2人申辦之繼承登記究係
      採由部分繼承人以拋棄繼承權方式辦理抑或以協議分割方式辦理,在原繼承登記申請書
      已逾年限經依規定銷毀之情形下,本案上開前提事實即屬未明,則本件有無上開更正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之適用?凡此等疑義均有進一步釐清確認之必要,且因事涉
      中央法令之適用,為維護訴願人權益及原處分之正確性,應由原處分機關就本案疑義函
      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予以釐清。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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