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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24. 府訴二字第10961011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9年4月24日北市地登字第1096010519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代理案外人○○○以民國(下同)109年 2月26日、3月6日、3月16日異議申請書
      ,向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所)陳情其業就案外人○○○所有之臺北市大
      安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塗銷贈與登
      記之訴,尚未訴訟終結,如○○○辦理不動產權利異動,請准予駁回。經大安地所分別
      以109年3月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97003418號、109年3月13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9700343
      8號及 109年3月23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97004137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說明該所前
      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復之民事訴訟終結證明辦畢塗銷登記在案,且因同一事由已陳
      情多次,經多次處理回復,故不再回復等語回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再以代理人名義,
      以109年3月23日異議申請書,以同一事由向○○地所陳情,○○地所不予回復。訴願人
      不服,以○○地所對於其陳情不予回復為由,以109年4月13日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下稱地政局)陳情,經地政局以109年4月24日北市地登字第1096010519號函回復訴
      願人略以:「……查臺端代理○○○君109年2月26日異議申請書業經○○所明確答覆在
      案,同年3月6日、3月16日及3月23日……異議申請書均為同一事由之再次陳情,○○所
      以3月23日陳情為第3次陳情而逕予結案,處理程序尚無違誤。……」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109年 4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9日及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地政局檢卷答辯
      。
    三、查地政局109年4月24日北市地登字第1096010519號函,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地所不
      予回復其陳情等所為之說明;核其內容,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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