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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8.24. 府訴二字第10961014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8月7日收件士建字第016190號、北
    投字第081880號更正登記,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108年9月5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870
      17262號函。」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9月5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87017262號
      函(下稱108年 9月5日函)函僅係通知含訴願人在內相關土地權利人,業依案外人○○
      ○所請,以原處分機關108年 8月7日收件士建字第016190號、北投字第081880號辦竣更
      正登記,且上開訴願書之事實與理由欄載明:「......母○○○○並未拋棄養父○○○
      所遺全部繼承權。(請求本所更正)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7
      日收件士建字第016190號、北投字第081880號更正登記案(下稱原處分)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案外人○○○於37年4月4日死亡,斯時法定繼承人為長女○○○(65年10月20日死亡)
      、次女○○○(76年 12月23日死亡)、養子○○○(52年2月27日死亡)、養子○○○
      (61年8月21日死亡)、養女○○○○(79年2月14日死亡)及養女○○○○(即訴願人
      之母親,69年12月19日死亡)等 6人,被繼承人○○○在本市遺有北投區○○段○○小
      段○○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同區段○○小段○○、○○地號(權利範圍:均為
      1分之1)、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權利範圍:○○地號13
      2,000分之2,250,○○地號9分之2,○○地號:2分之1)及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1)等7筆土地,其中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經其養子○○○及○○○等 2人分別以41年11月21日收件字第xxxx、xxxx號
      申辦繼承登記;並於41年12月30日辦竣繼承登記;惟就○○○所遺本市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同區段○○小段○○、○○地號、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
      號及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則漏未辦理繼
      承登記。
    四、嗣案外人○○○(即○○○之孫女)委由代理人○○○等於107年1月12日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就被繼承人○○○所遺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同區段○○小段
      ○○、○○地號共計3筆土地,以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12日北投字第xxxxxx號繼承登記
      案向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等94位繼承人公同共有,案經於10
      7年1月29日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復經更正登記為○○○等86位繼承人公同共有
      。另案外人○○○(即○○○次女○○○○之長子, 93年8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律師則以108年4月12日士建字第xxxxxx號繼承登記案,就本市萬華區○○段○○
      小段○○地號及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
      繼承登記為○○○等86位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4月19日辦竣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在案。
    五、嗣繼承人之一○○○(即○○○之七女)檢具108年 7月8日聲請函表示略以,被繼承人
      ○○○部分土地已由其養子○○○及○○○等 2人於40年間辦竣繼承登記,惟尚有多筆
      土地漏辦繼承登記;並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等規定,分別以 108年8月7日收
      件北投字第xxxxxx號及士建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 5筆土
      地更正登記為○○○等26人公同共有,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8年8月19日及8月20日
      辦竣更正登記,並以108年 9月5日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相關權利人計60人,上開權利人
      其中○○○○等3人不服,於 108年9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原處分機關宜先予究明案外人○○○及○○○於41年間就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申辦之繼承登記,究係採由部分繼承人以拋棄繼承權方式辦理抑或以
      協議分割方式辦理,在原繼承登記申請書已逾保存年限經依規定銷毀之前提事實未明情
      形下,是否仍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等規定之
      適用,凡此等疑義均有進一步釐清確認之必要,且因事涉中央法令之適用,為維護訴願
      人權益及原處分之正確性,應由原處分機關就本案疑義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予以釐清
      為由,以109年6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11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其間,訴願人就原處分不服,於10
      9年6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六、經查原處分業經本府以109年6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11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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