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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8.24. 府訴二字第10961014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典權設定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3月2日中登補字第000326號補正通
    知書及109年3月25日中登駁字第000097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
    二、案外人○○○委託訴願人檢具民國(下同) 108年12月10日典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以
      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25日收件中山字第022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登記名義人○
      ○○、○○○蘋共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
      3750分之 11、150000分之160)及其上xxxx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本市中山區○○○路
      ○○號○○樓之○○,權利範圍各為15分之 11、15分之4)辦理典權設定登記予訴願人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9年 3月2日中登補字第000326號補
      正通知書(下稱109年 3月2日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 1.經查以108
      年12月本案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現值換算每坪單價約為 227,267元,若以本案總典價換
      算本案建物每坪典價約為11,000元,兩者金額顯不相當;又本案主張扣除土增稅及房屋
      稅等必要費用後僅為他共有人提存新臺幣 1元整,顯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有違土地法
      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請釐正。(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2.另查以
      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本案以
      登報方式公告,惟他共有人是否有前開情事,請查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憑辦;另該公
      告所載『......尚須扣除土增稅31718元及房屋稅375元......』,請一併檢附稅單等相
      關書面文件供審。(土地法第34條之 1執行要點第7點第3款)3.本案請檢附土地增值稅
      繳納(或免納)證明書及契稅繳款書憑辦,案附契約書正本並請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貼
      足印花稅票。(土地稅法第28條、契稅條例第23條、印花稅法第5、7條)4.案附公告文
      件及提存書影本請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
      任,並簽章。(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5.請補繳登記費(俟補
      進契稅繳款書後核計),另查未會同人○○○○尚欠登記費共新臺幣 250元整,請一併
      完納。(土地法第76條)」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日內補正,109年3月2日補
      正通知書於109年3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109年3月2日補正通知書,於109年3月2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嗣因訴願人未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109年3月25日中登駁字第00009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
      申請。訴願人於109年 5月25日追加不服原處分,6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109年3月2日補正通知書部分: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9年 3月2日補正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登記申請案尚有
      需補正事項,乃通知其於接到該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四、關於原處分部分:
      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
      訴願人之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9年3月27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復查原處分附註欄之申請人應行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9年3月28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為109年 4月26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
      以次日即109年4月27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9年5月25日始向本府追加不服原處分,有
      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更正請求事項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
      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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