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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9.21. 府訴二字第10961016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地政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12日北市地測字第1096016087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執照字號:【95】北市地士字第xxxxxx號,執照有效期限
    :民國【下同】111年 4月23日),於109年2月4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跨所收件板樹字
    第0034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事務所)申辦買賣登記案,
    並完成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申報登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序號
    為A1FI10903040018,下稱109年申報書),登錄價格資訊記載土地交易總價新臺幣(下同)
    514萬 2,787元、建物交易總價70萬300元、房地交易總價584萬3,087元。嗣訴願人以109年5
    月6日實價登錄逾申報期限案件更正申報內容申請書(下稱109年5月6日更正申請書)主張其
    誤將買賣價格登錄為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評定價格,向樹林事務所申請更正土地交易總價為
    620萬元、建物交易總價為80萬元,經樹林事務所以109年5月15日新北樹地價字第109618665
    6號函移請本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5月22日北市地測字第1090121308號函請訴願人
    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該函於109年5月26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並未
    提出書面說明。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不動產買賣之實際價格,違反地政士法
    第26條之 1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1條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2點規定,以109年6月12日北市地測字第109601608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3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正。原處分於109年6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
    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依訴願書所載:「......請求貴局撤銷實
      價登錄誤植價金之罰鍰新台幣參萬元之罰款......本件原申報書序號:A1FI1090304001
      8 號之實價登錄申報內容,確實初始誤植買賣金額......」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地政士法第 2條規定:「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6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前項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
      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第一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
      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
      之 1規定:「地政士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行為時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
      .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動
      產買賣案件應由權利人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之實際資訊,權利人有數人時,得
      會同申報或協議由一人申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予申報:一、買賣案件委
      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第 3條規定:「買賣案件申報登錄成交
      實際資訊之類別及內容如下:......二、價格資訊:房地交易總價、土地交易總價、建
      物交易總價 ......等資訊。......。」第11條第 3項及第5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現登錄之成交價格或租金有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或租金,或登錄資
      訊有不實之虞者,得對地政士或經紀業實施業務檢查,並查詢或取閱成交案件有關文書
      。」「第一項及第三項地政士或經紀業確有申報不實,應依地政士法第五十一條之一..
      ....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改正申報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應按次
      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類別

    違規事件

    地政士未於不動產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者。  

    法條依據

    本法第26條之1第1項及第51條之1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一、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二、依前項處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15日內改正:

    一、第1次至第3次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前項違規次數,係以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2年內受裁罰之次數累計之。

    ……


                                           」
      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20日府地開字第10432174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地政士法.....
      .第51條之1所定本府業務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委任本府地政局辦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 109年申報書申報內容確實誤植買賣金額,訴願人接獲樹林事
      務所公函,即聯絡該事務所承辦人,依指示於109年5月6日更正申報;5月22日收到原處
      分機關公函,即以電話向承辦人說明, 6月下旬卻收到原處分;訴願人係初犯,並非故
      意矇騙,應給予自新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109年申報書所載之土
      地及建物交易價款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款不符,其未依規定申報不動產買
      賣之實際價格,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實,有地政士查詢列印畫面、10
      9年申報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 109年申報書申報內容確實誤植買賣金額,其接獲樹林事務所公函,
      即聯繫該事務所承辦人,依指示於109年5月6日更正申報云云。經查:
    (一)按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
       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違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揆諸地
       政士法第26條之 1第1項及第51條之1等規定自明。復按地政士為國家專門技術人員考
       試合格之專業人員,依法受託辦理土地買賣登記業務,即應本於專業,就地政士法第
       26條之 1規定所課予實價登錄義務確實履行,以完成實價登錄之法定義務。是以地政
       士就實價登錄資訊之確認,負有高度注意義務,否則無以達成實價登錄制度旨在促使
       不動產交易價格公開透明以及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準此,地政士未
       依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於買賣受託案件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者,即難謂其已盡法所要求之高度注意義務,而認其無故意或過失。
    (二)查本件依卷附 109年申報書影本記載,申報人為訴願人,價格資訊欄記載土地交易總
       價514萬 2,787元、建物交易總價70萬300元、房地交易總價584萬3,087元,交易日期
       為 108年12月6日;惟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土地價款620萬元、建物價
       款80萬元、買賣總價款700萬元;則109年申報書所載土地及建物交易總價與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買賣價款確有不符。次查訴願人109年 5月6日更正申請書自承係將買賣價
       格誤植為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評定價格;然訴願人為專業之地政士,應為申報資訊負
       責,卻有上述申報土地及建物交易總價不實之行為,其有過失,堪可認定。準此,本
       件訴願人申報土地及建物交易價格不實,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
       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本次申報不實係其2年內第1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1條之1及上開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裁罰,並限期改正,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限期
       於文到15日內改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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