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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0.16. 府訴二字第10961018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路○○巷○
      ○號」建物,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報奉行政院民國(下同)77
      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本府地
      政處(100 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
      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
      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訴願人於78年 3月13日具領完竣,建物徵收補償費因訴願人逾期
      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並經訴願人於83年6月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三、嗣訴願人分別於108年 1月15日及3月25日以申請書請求本府說明○○國小徵收土地補償
      費違法扣除土地增值稅等事宜,案經地政局分別以108年1月24日北市地用字第10860027
      13號函及108年4月11日北市地用字第1086008592號函復訴願人後,訴願人旋以108年4月
      8 日申請書再以同一事由請求本府說明○○國小徵收土地補償費違法扣除土地增值稅一
      事,地政局審酌訴願人對於上開事件持續以同一事由迭次提出陳情,乃簽准爾後訴願人
      若再以同一事由陳情,該局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
      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第1款等規定,不予答復,並以108年5月1日北市地用字
      第1086010531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前以107年1月14日申
      請書請求本府說明○○國小徵收土地補償費違法扣除土地增值稅事宜(本府108年1月15
      日收文)......;嗣臺端再以107年1月14日申請書請求本府說明違法扣除增值稅事宜(
      本府108年3月25日收文)......案經本局分別以108年1月24日北市地用字第1086002713
      號函及108年4月11日北市地用字第1086008592號函復臺端原有本市萬華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依徵收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0、42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以77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42,810元補償,並加發4成
      補償費,經計算地價補償費3,296,370元加計加成補償費1,318,548元,並依本市稅捐稽
      徵處查復代為扣除土地增值稅481,617元後為4,133,301元,符合徵收當時平均地權條例
      第10、42、79條之規定。三、按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
      陳情者......』、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第 1項規定:『人
      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二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及臺北市政府
      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各機關對同一事由之迭次人民
      陳情案件處理原則如下:(一)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陳情人第
      三次陳情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予處理,並回
      復陳情人 ......』,爾後臺端再以同一事由陳情,將不予答復。 ......」嗣訴願人復
      以109年 6月2日書面再以同一事由請求本府就○○國小徵收土地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
      一事有所說明,因地政局認本案有訴願人就同一事由之請求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
      復後,而仍一再陳情之情形,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等規定,於109年6月8日簽准不再
      函復訴願人。因地政局未回復,訴願人認地政局就其請求有不作為情事,於109年 8月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地政局檢卷答辯。
    四、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
      地。再按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法
      律明文規定申請權人有該申請權,固得依法申請,而法律雖未明文規定,但依法律規定
      ,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若與其權利無直接關係或屬建議事項之陳情
      ,則不包括在內。本件訴願人於109年 6月2日書面再次以同一事由請求本府就○○國小
      徵收土地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一事有所說明,性質上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則地
      政局對訴願人自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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