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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12. 府訴二字第10961020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地籍線更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11日北投字第082810號土地登記案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毗鄰周邊土地,經該中心人員至
現場檢測並至原處分機關調閱相關資料研商結果,認系爭土地及其毗鄰周邊土地之重測
結果與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以牆壁中心為界不符,該中心乃以民國(下同)108年10月3
日測籍字第1081560305號函(下稱108年10月3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查明釐正;原處分機
關則以 108年10月2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87020299號函請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
稱開發總隊)查處。
二、經開發總隊現場檢測及調閱相關圖籍資料結果,發現系爭土地與同段同小段○○、○○
地號等土地間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牆壁中」及「(牆壁中)延長線」確
有不符等,查係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調製地籍原圖略有
偏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嗣經本府地政局以109年 8月5日北市地發字
第1097002159號函(下稱109年8月5日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
定辦理系爭土地及其毗鄰周邊土地地籍線更正等。原處分機關於109年 8月11日以109年
北投字第082810號土地登記案(下稱原處分)辦竣上開地籍線更正後,並以109年8月13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0149049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9月1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9年 8月1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0149049號函,惟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46條之 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 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
、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46條之 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
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
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
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2條規定:「複
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
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
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
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
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臺北市政府95年12月14日府地發字第 0953146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地籍測量
業務主管機關之權限,委任本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本府地政局)辦理,
並溯自95年11月27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土地調查表與重測後地籍線不符,重測後地籍線並未以水溝中為界
,導致系爭土地面積減少4平方公尺;相鄰土地之土地調查表,皆以水溝中為界。
四、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及其毗鄰周邊土地,經該中心人員查認該等土地之重測結果與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
以牆壁中心為界不符,復經開發總隊現場檢測及調閱相關圖籍資料結果,發現系爭土地
及其毗鄰周邊土地間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牆壁中」及「(牆壁中)延長
線」確有不符,嗣經陳報本府地政局後,該局以109年 8月5日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
土地及其毗鄰周邊土地間地籍線更正,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0月3日函、本府地
政局109年8月5日函及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土地調查表與重測後地籍線不符,重測後地籍線並未以水溝中為界,導致
系爭土地面積減少 4平方公尺云云。按複丈發現錯誤者,如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亦即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已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
本府地政局109年 8月5日函記載略以:「主旨:檢送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
號等 9筆土地更正成果......說明......二、......(一)旨揭地段......○○地號與
○○地號及○○地號與○○地號等土地間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牆壁中』
及『(牆壁中)延長線』確有不符,查係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
測時,調製地籍原圖時略有偏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更正。......」是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地政局109年8月5日
函所附相關資料,辦理系爭土地地籍線更正,尚無違誤。又系爭土地地籍線更正並未變
更系爭土地面積,有土地更正登記清冊影本附卷可憑;訴願之主張應有誤會,不足採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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