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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23. 府訴再二字第109610229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 審 代 理 人 ○○○
再審申請人因地上權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9年9月7日府訴再二字第10961
0154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
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
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
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
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
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及案外人○○○、○○○、○○○、○○○共有之本市文
山區○○段○○小段 xxx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文山區○○路○
○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木
柵鄉○○段○○小段○○地號土地(民國[下同]69年實施地籍圖重測
後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嗣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以99年12月5日收件文山字第 278640號
案,更正系爭建物坐落地號為○○段○○小段○○地號及○○地號土
地,並於100年1月17日辦竣基地號更正登記;下稱系爭○○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前於39年6月1日由原所有權人○○○申請辦竣建
物總登記及系爭○○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嗣系爭建物於69年 2月21
日以木柵字第1868號登記案辦理繼承登記予○○○之繼承人○○○等
8 人所有,並連件以木柵字第xxxx號登記案辦理和解移轉登記為○○
○、○○○、○○及○○○所有(權利範圍各 1/4),嗣系爭建物復
於92年9月29日及12月31日辦竣贈與登記予○○○(權利範圍33333/1
00000)、○○○(權利範圍 8333/100000)、○○○(權利範圍1/4
)、○○○及再審申請人等(權利範圍各16667/100000),惟系爭○
○地號土地地上權並未隨同系爭建物移轉,迄今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仍
為○○○。另系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
土地)於 38年11月9日分別由地上權人○○○及○○○以建築改良物
為目的設定地上權,迄今系爭○○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仍為
○○○及○○○等2人。
三、嗣再審申請人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地號土地地上權塗銷登
記,經該所以106年 3月2日古登補字000138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
項通知再審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再審申請人雖以10
6年 3月6日再申明書提出補正,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古亭地政
事務所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3月22日古
登駁字第00004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再審申請人之申請。再審申請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6年 6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600101800號訴
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申請人嗣數次申請再審,經本府分別以
106年8月29日府訴再二字第10600133200號、106年11月27日府訴再二
字第106001909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駁回在案。
四、再審申請人迭次以○○○及○○○等 2人於系爭○○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權登記無效為由,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撤銷其等 2人之地上權登
記,經該所以106年12月14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632248400號函復說明
系爭○○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歷程、塗銷地上權登記應檢附之文件及
申辦方式;再審申請人又於 107年11月28日提出聲請補充理由書主張
該地上權設定登記無效應撤銷,經古亭地政事務所以 107年12月10日
北市古地登字第1076013192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聲請撤銷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一案
......說明......二、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
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臺端如欲申請旨揭地上權塗銷登記,建請依前開規定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辦塗銷登記,俾利協助辦理......。」再審申請
人對於古亭地政事務所之不作為不服,於 107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案經本府以108年5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556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該決定書並於108年5月15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
前開訴願決定,以108年5月16日異議聲請訴願復審書向本府申請復審
,經本府以108年5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74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略
以,訴願法並無相關訴願復審制度,倘再審申請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
,得依訴願決定書末之教示內容所載,於該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之程序辦理
;如再審申請人未於上開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則於訴願決定確定時
起算30日內,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再審。再審申請人仍不服前開 108
年5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556號訴願決定,復以 108年5月29日訴
願請求書經由本府市長室(收文日期108年5月31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經本府審認上開本府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其申請再審,非法之所許
,乃以108年 7月8日府訴再二字第1086102922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
在案。再審申請人仍不服前開本府108年5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5
56號訴願決定,於108年7月26日向本府申請再審,因上開訴願決定並
無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經本府以 108年11月11日
府訴再二字第1086103657號訴願決定:「再審駁回。」再審申請人猶
不服該訴願決定,於 108年11月13日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審認再
審程序為訴願法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得依
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乃以
109年2月15日府訴再二字第1096100272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
」在案。再審申請人仍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09年 3月2日向本府申請
再審,並經本府以109年5月15日府訴再二字第1096100828號訴願決定
:「再審不受理。」在案。再審申請人猶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09年6
月2日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以109年9月7日府訴再二字第10961015
4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在案。再審申請人仍不服該訴願決
定,於109年9月14日向本府申請再審,10月5日補正再審程式。
五、查再審程序為訴願法所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
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前揭行政院及
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所明定。是以再
審申請人自不得就再審訴願決定再申請再審。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
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合法。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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