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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31. 府訴二字第10961023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建物時效取得所有權位置測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9年10月13日松山駁字第 000074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委由訴願代理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 109年10
      月12日檢附身分證、使用執照、戶籍謄本、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建物測量成果圖等相關資料影本,以原處分機關測量收件松山建字
      第012910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就本市松
      山區○○段○○地號土地上未登記建物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位置測量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測量原因非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58條規定之範疇,依法不應測量,以109年10月13日松山駁字第0000
      7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8日補正訴願程
      式。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11月27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970
      20777 號函通知○君,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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