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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31. 府訴二字第10961024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21日北市士地
    登字第109701733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 (下稱○君等4人)委由代理人
    ○○○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8月14日收件士林字第09909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108年 1月3日死亡)所遺之本市士
    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xxxxx、xxx
    xx、xxxxx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全體繼承人(含○君等4人與訴
    願人)申請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8月18日辦竣系爭
    房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108年1
    月3日)至○君等4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日(109年8月14日),已逾法定申辦
    繼承登記期限12個月,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以109年9月21日北
    市士地登字第109701733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8,640元罰鍰(即登記費 720元[3,600元÷5人]之12倍)。原處分於109
    年9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土地法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
      、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
      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
      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
      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
      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76條第 1項規定:「聲請
      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
      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
      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
      為之。」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
      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
      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
      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
      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
      記。」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5點第3款規定:「土地權利變
      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繼承登記,土地以申報地價;建物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
      )納遺產稅之價值為準,無核定價值者,依房屋稅核課價值為準。」
      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
      :(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
      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
      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
      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
      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
      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
      ,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
      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
      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
      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
      內政部100年 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釋:「一、有關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登記罰鍰之執行相關事宜,請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係對申請人逾期申請
      登記所為之處罰,該罰鍰之主要目的,乃為促使利害關係人儘速申辦
      登記,針對其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申請人逾期
      未申請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其申請登記前,該違法行
      為仍繼續中,其登記義務未被免除,需俟申請登記時該繼續行為才結
      束。......(二)......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
      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
      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繼承事實發生後,因其他繼承人要求訴願人
      放棄繼承未果,遂向法院提起遺產分割之訴,其他繼承人亦未先行辦
      理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另訴願人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暫不
      辦理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遺產分割之判決確定後,再予辦
      理登記。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8年1月3日死亡,經繼承人○君等4人於10
      9年8月14日為全體繼承人(含訴願人)申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 108
      年1月 3日)至案外人○君等4人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日(109年8
      月14日),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及依土地登記規費
      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得予扣除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等不可歸責訴
      願人之期間,已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12個月,原處分機關乃依土
      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應納登記費12倍之罰鍰;有原處分
      機關109年8月14日收件士林字第0990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繼承事實發生後,因其他繼承人要求訴願人放棄繼
      承未果,遂向法院提起遺產分割之訴,其他繼承人亦未先行辦理系爭
      房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另訴願人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暫不辦理系
      爭房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
       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為之;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逾期申請,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
       超過20倍,而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
       ,應予扣除;又按權利人應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
       記費;末按繼承人為 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
       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公同共有之登記;揆諸土地法第73條及
       第76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50條及第120條等規定自明
       。準此,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繼承登記者,於不影響他繼承人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情形下,繼承人雖係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之權利人,但亦係應聲請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人,得由任何繼承人
       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且關於繼承登記,於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
       內,由權利人主動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如聲請逾期者,每逾
       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此為土
       地法為貫徹我國土地登記公示之制度,課予應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
       人,應於法定相當期間辦理繼承登記,以求土地登記簿能及時反應
       及表示真正之權利人,俾供社會大眾知悉,如有違反該義務,將處
       以罰鍰。另按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第2款規定
       ,逾期申請登記罰鍰之可扣除期間計算,為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等其他
       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
       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
       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4天。
    (二)查本件訴願人與○君等4人為被繼承人○○○(108年1月3日死亡)
       所遺系爭房地之繼承人,○君等4人於 109年8月14日為全體繼承人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8月18
       日辦竣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10
       8年 1月3日)至案外人○君等4人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日(109
       年8月14日),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6個月期間、訴願人申
       報遺產稅之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108年4月9日至1
       08年4月12日及108年4月17日)、遺產稅郵遞期間4日等不可歸責訴
       願人之期間外,皆屬可歸責於訴願人期間,核計後仍逾期申請12個
       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應納
       登記費12倍之罰鍰,並有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14日收件士林字第09
       90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4月12
       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逾期申請系爭房地
       之繼承登記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訴願人雖主張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先不辦理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惟依土地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
       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縱遺產分割之訴尚未確定前,仍可先行辦理
       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以避免逾期辦理登記受罰。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8,640元罰鍰(即登
       記費 720元[3,600元÷5人]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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