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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02. 府訴二字第11061001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塗銷登記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
    月30日士林字第060570、060580號塗銷登記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事項欄、事實欄、理由欄分別記載:「
      原登記撤銷。」、「......○○○等,前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起訴請
      求塗銷 8筆浮覆土地所有權登記,嗣獲......判決勝訴確定。二、..
      ....本行債務人○○○亦為上述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之一......本行
      爰聲請對上開標的為強制執行,詎本案查封登記函送達該所前,債務
      人○○○之子女○○、○○,已就系爭土地申請登記,其中 6筆(臺
      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及臺北市
      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業完成程序,各繼承權利範圍1/16
      8 。」「......二、本行乃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奉士林地院民事執
      行處函告( 109.07.31送達),方始知悉系爭土地遭不法申請獲准登
      記情形,......認○○及○○對上開 6筆系爭土地應為無權申請登記
      ,是上開 6筆土地『分別共有』之登記程序顯有違法,爰提起本訴願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6月30日
      士林字第060570、060580號塗銷登記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下稱原
      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訴
      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2款、第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三、案外人○○○、○○、○○、○○○○、○○○○、○○○、○○○
      、○○○等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及○○段○○小段○○地號等 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前於日治時期編定為○○郡士林○○○段○○○小段○○、○○、
      ○○及○○郡士林○○○段○○○小段○○地號,於 5年至23年間因
      成為河川而滅失,復系爭土地自河川中浮覆後,於96年12月間經原處
      分機關編列如現有地號,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案外人○○○等47人主張其為
      ○○○、○○、○○、○○○○、○○○○、○○○等 6人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於浮覆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予其等47人及其
      餘共有人,訴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6年4月19日105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7月10日 106年度重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4月8
      日109年度台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上訴,全
      案於109年4月8日確定。
    四、嗣案外人○○○之繼承人之一○○○檢附上開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
      9年4月30日台民四109台上618字第109000000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權利義務人附表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以109年5月28日收件士林字
      第060570、0605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代理案外人○○○之繼承人(
      含○○○之玄○○○、○○,其等2人之父○○○係於 101年1月15日
      死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所有權塗銷登記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
      原處分機關於109年6月30日以原處分辦竣塗銷登記及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在案。
    五、嗣訴願人主張其債務人○○○亦屬系爭土地繼承人之一,訴願人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前,發現已聲明拋棄繼承之○○○子女○○
      、○○,業就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登記程序,爰以109年9月23日兆銀
      南三重字第1090000025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函示該登記之更正程序,經
      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0月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97019188號單一陳情系
      統案件回復表回復略以:「......二、查地籍資料,上開土地已有部
      分繼承人辦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惟○○、○○的部分因有限制登記
      註記,尚未移轉,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
      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真正
      權利人認為登記無效或撤銷,應訴請為塗銷登記』分別為土地登記規
      則第7條規定及內政部62年7月23日台內地字第529795號函所釋,是請
      依上開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9年11月9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0年1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六、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查訴願人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縱訴願人為○○○之債權人,尚難認
      其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訴願人充其量僅具事實
      或經濟上利害關係,尚難認其與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另縱認訴
      願人與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提起訴願法定期間自其知悉時起算30日。查訴願書理由欄
      業記載:「......二、本行乃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奉士林地院民事
      執行處函告( 109.07.31送達),方始知悉系爭土地遭不法申請獲准
      登記情形......」是訴願人於109年7月31日知悉原處分,惟訴願人遲
      至109年11月9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亦已逾提起訴願
      之法定期間,併予敘明。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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