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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03. 府訴二字第11061001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0月14日士登駁字第Y
    00429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於民國(下同)37年4月4日死亡,斯時法定繼承人為長
      女○○○(65年10月20日死亡)、次女○○○(76年12月23日死亡)
      、養子○○○(52年2月27日死亡)、養子○○○(61年8月21日死亡
      ,即訴願人之祖父)、養女○○○○(即案外人○○○○、○○○、
      ○○○等3人之母親,79年2月14日死亡)及養女○○○○(69年12月
      19日死亡)等 6人,被繼承人○○○在本市遺有北投區○○段○○小
      段○○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同區段○○小段○○、○○地號
      (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地號(權利範圍:○○地號132,000分之2,250,○○地號 9分
      之2,○○地號: 2分之1)及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
      權利範圍:24分之1)等7筆土地,其中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經其養子○○○及○○○等 2人分別以41年11月21
      日收件字第8843、8850號申辦繼承登記;並於41年12月30日辦竣繼承
      記;惟就○○○所遺本市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同區段
      ○○小段○○、○○地號、本市萬華區○○段 ○○小段○○地號及
      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
      則漏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嗣案外人○○○(即○○○之孫女)委由代理人○○○等於107年1月
      12日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所遺本市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同區段○○小段○○、○○地號共計 3筆土地,
      以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2日北投字第006690號繼承登記案向本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等94位繼承人公同共有,案經
      於107年1月29日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復經更正登記為○○○
      等86位繼承人公同共有。另案外人○○○(即○○○次女○○○○之
      長子,93年 8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律師則以108年4月12
      日士建字第007530號繼承登記案,就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地號及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等86位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經原處分機關
      於108年4月19日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即○○○之七女,為訴願人之姑姑,下稱○君)檢
      具108年 7月8日聲請函表示略以,被繼承人○○○部分土地已由其養
      子○○○及○○○等 2人於40年間辦竣繼承登記,惟尚有多筆土地漏
      辦繼承登記;並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等規定,分別以 108
      年8月7日收件北投字第081880號及士建字第0161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 5筆土地更正登記為○君等26人(含訴願人在
      內)公同共有,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8年 8月19日及8月20日辦竣
      更正登記。原處分機關並以108年 9月5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87017262
      號函通知含案外人○○○○、○○○、○○○等 3人在內相關權利人
      計60人,○○○○、○○○、○○○等 3人不服,於108年9月1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9年6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112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
      為處分。」在案。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就系爭5筆土地分別以109年
      8月11日北投字第 083640號及士建字第018470號土地建物逕為撤銷登
      記案件簽辦單,於109年8月12日及13日辦竣回復登記為○○○等86位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函詢內政部,經該部以109年9月4日台內地字第1
      090264694號函回復後;嗣審認○君所提108年8月7日收件北投字第08
      1880號申辦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同區段○○小段○
      ○、○○地號等3筆土地更正登記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另立109年 9
      月23日北投字第 081881號更正登記案,以109年9月23日士登補字第X
      12013 號補正通知書載明應補正事項略以:「......三、補正事項本
      案所涉被繼承人○○○遺產辦竣繼承登記後之更正登記部分,應依更
      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覈實其繼承人中是否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
      後再憑辦理。(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內政部 109年9月4日
      台內地字第1090264694號函)......」並請○君於接到補正通知之日
      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9年9月26日送達;惟因○君逾期未
      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109
      年10月14日士登駁字第Y00429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君
      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1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09年11月16日補具訴願書, 110年1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訴願人為原處分駁回之更正登記案所載之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人,亦為
      系爭 5筆土地現行登記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對本件原處分應具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屬訴願法第18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就本
      案提起訴願,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
      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74年6月3日
      修正前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
      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
      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
      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
      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
      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
      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
      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
      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
      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
      提起訴願。......」第 120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
      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
      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
      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
      四日以前,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
      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倘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經
      依規定銷毀者,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
      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
      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
      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
      人。」第 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
      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
      性,應不予受理。」第 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
      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
      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第12點規定:「部分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或因強制執行,由債權人代為申
      辦繼承登記後,該繼承人中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
      人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
      內政部109年 9月4日台內地字第1090264694號函釋:「主旨:有關繼
      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適用疑義
      1 案......說明......三、復按『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有部分繼承
      人拋棄繼承權者,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遺漏,而補辦繼
      承登記時,倘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經地政機關依規定銷
      毀者,其繼承人得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准,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
      繼承權拋棄書及其印鑑證明。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
      ,並自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本部69年72日台內地字第 13818號函所
      明定,該函釋意旨於81年5月7日收錄於旨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58點,並因已合併簡化於旨揭規定內,該函爰停止適用。其申辦繼承
      登記時,原應就全部遺產一次辦理之,惟考量實際上仍難免有漏辦繼
      承登記之遺產,有部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者,本可援用前次繼承登
      記案中有關文件申請補辦,但若申請補辦繼承登記時,其原登記案因
      逾保存年限,經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銷毀者,無論當
      事人申請或地政機關查核,均確有困難。基於繼承人之承認或拋棄,
      有其不可分之性質,即應就遺產全部為承認或拋棄,故如前次繼承登
      記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屬實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辦理,以簡化手續
      。如繼承人對繼承權之拋棄與否仍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四、
      又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部分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或因強制執行,由債權人代為申辦繼
      承登記後,該繼承人中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辦
      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其係按本部81年 7月9日台內地字第81088
      12號函釋示:『因強制執行,由債權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後,該繼承
      人中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者,得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又部分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後,發現繼承人
      中有拋棄繼承權者,亦應比照辦理更正登記,所增訂之規定(更正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修正說明參照),其與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58點規定有間。是有關貴局建議無論是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或依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辦理繼承登記後,其他繼承人再依上開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應提出他繼承人『確有合法
      拋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始能辦理更正登記 1節,仍請依行政程序
      法第40條、第43條、民法繼承編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本於權
      責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已申請更正住居所,原處分機關未將
      系爭補正通知書送達至新北市永和區○○路○○號○○樓之處所,系
      爭補正通知書之送達不符合程序,是○君未依限補正,係不可歸責○
      君;○君依法檢附被繼承人○○○所遺位於改制前臺北縣泰山鄉以及
      臺北市萬華區等數筆土地並為前繼承人○○○、○○○分別於40年間
      申辦登記完畢的「前揭等土地登記簿」為合法有效公文書,以為部分
      繼承人拋棄繼承證明;然現今原處分機關命○君提出部分繼承人拋棄
      繼承證明,應有不依法行事之違誤。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君申請之北投字第081880號更正登記案,經審
      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另立北投字第081881號更正登記案,以109年9
      月23日士登補字第X12013號補正通知書載明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事項
      ,通知○君依限補正;惟○君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補正通知書送達不合法一節。經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
       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查本件○君之戶籍地址依卷附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9年12月1日
       新北永戶字第1095848885號函查復為新北市永和區○○路○○號,
       並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復查系爭補正通知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
       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君
       戶籍地址(新北市永和區○○路○○號)寄送,因郵政機關未獲會
       晤○君,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
       09年 9月26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君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補正
       通知書已於109年9月26日合法送達。至訴願人主張○君已申請更正
       住居所一節,業據原處分機關查復表示,○君並未向該所申請更正
       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為「新北市永和區○○路○○號○○樓」,且訴
       願人亦未就其主張提供具體證據以供調查;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三)復按申請登記所應提出之文件若有不符或欠缺等情形,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
       內補正;申請人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又部分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或因強制執行,由債權
       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後,該繼承人中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者,得
       由利害關係人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揆諸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56條第 2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等
       規定自明。另按內政部81年 7月9日台內地字第8108812號函釋示「
       因強制執行,由債權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後,該繼承人中如確有合
       法拋棄繼承者,得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又部分繼承人就被
       繼承人之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後,發現繼承人中有拋棄
       繼承權者,亦應比照辦理更正登記,所增訂之規定(更正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12點修正說明參照),其與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
       點規定有間,亦有內政部109年 9月4日台內地字第1090264694號函
       釋可參。
    (四)本案原處分機關就○君申請之北投字第081880號更正登記案,經審
       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另立北投字第081881號更正登記案,依更正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及內政部109年9月4日台內地字第1090264
       694號函釋意旨,以 109年9月23日士登補字X12013號補正通知書,
       限期通知○君補附繼承人中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之文件憑辦;該補
       正通知書於109年9月26日送達,惟○君逾期未補正,則原處分機關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原處分機關命○君提出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證明,有不依法行
       事之違誤,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君逾期未補正,駁
       回○君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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