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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19. 府訴二字第11061002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 109年10月20日北市
    古地登字第1097016842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及 109年11月25日北市
    古地登字第109701857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所)前為釐清訴願人陳情其所有
      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建物)及
      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建築物(下稱○○建物),配置其坐
      落基地(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
      疑義案,以民國(下同)109年9月26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97016139號
      會勘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並會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及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於 109年10月6日下午2時辦理現場會勘,經訴願代理人
      代理訴願人出席,古亭地所復以109年10月13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970
      16719號函檢送 109年10月6日會勘紀錄通知訴願人,會勘紀錄結論記
      載略以,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已說明該處將陳情人所有土地面積
      ,按其所有○○○路建物與○○建物面積比例分算,係為按不同稅率
      課徵地價稅所需,與建物實際分配基地面積無涉,爰其無由請求該所
      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分算結果認定其所有建物分配之該案土
      地面積等。嗣訴願代理人以109年10月7日陳情書,向古亭地所詢問10
      9年10月6日會勘時古亭地所提及本市中正區○○路○○號產權疑義等
      情,經古亭地所以 109年10月2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97016842號單一
      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 109年10月20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代理人
      略以:「......查本案於109年10月6日會勘時,僅就○○○所有○○
      ○路○○段○○號○○樓建物及○○路○○段○○號建物基地分配進
      行討論,並無提及您所稱○○路○○號產權登記相關事宜......」等
      語在案。訴願代理人不服109年 10月 20日回復表,於109年10月2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古亭地所以109年11月25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9
      7018577號函(下稱109年11月25日函)檢卷答辯,經本府以110年1月
      28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111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
      間,訴願人不服109年10月20日回復表及109年11月25日函,於109年1
      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1
      0年1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古亭地所檢卷答辯。
    三、查古亭地所 109年10月20日回復表,係該所就訴願代理人詢問本市中
      正區○○路○○號產權疑義,回復說明會勘時並無提及訴願代理人所
      稱○○路○○號產權登記相關事宜,核其內容,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之觀念通知;又古亭地所 109年11月25日函係該所依訴願法第58條
      規定,檢具答辯書及相關證據資料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代理人
      ,係該所與本府法務局間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表示,皆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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