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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18. 府訴二字第11061002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2人因和解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1月20日松
    山駁字第Y00047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2人委任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11月13日
    收件士松字第023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
    字第40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3月17日和解筆錄(88年3月16日
    和解成立,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跨所申請就案外人
    ○○○(下稱○君)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4)及上開○○地號土地上同段同小段xxxx建號建
    物(建物門牌:本市信義區○○路○○號○○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以下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 2人分別共有,
    土地部分2人各均得持分10000分之257;建物部分2人各取得持分2分之1。
    經○君以 109年11月18日異議書主張和解成立時效已超過15年,且目前無
    意願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訴願人等2人,請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等2人之申請。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涉及私權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109年11月20日松山駁字第 Y0004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駁回訴願人等 2人之申請。原處分於109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
    服,於109年12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27條第 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
      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
      判決確定之登記。」第55條第 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
      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
      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第57條第 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
      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
      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
      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內政部59年6月10日台內地字第368397號函釋(下稱59年6月10日函釋
      ):「......一、案經函准司法行政部59年5月20日台(59)函民決3
      626 號函以:『查件土地登記聲請人所提:【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
      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故本件聲請土地登記如登記義務人未為拒絕移轉之抗辯者
      ,地政機關似應予辦理。』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行政部之意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謂涉及私權爭
      執,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權利與登記義務人或其他關係人
      間,尚有爭執而言;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明確,並無任何爭議,原處分
      機關不應於「成立內容」之外,再行審查其他事項;本件和解筆錄既
      載明○君同意於94年12月26日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則至本件訴
      願人等2人申請移轉時109年11月13日止,根本未達15年之時效。
    三、查訴願人等2人委任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13日收件士
      松字第023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將○君所有系爭房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其等 2人分別共有;嗣○君主張和解成立時效已超過15
      年云云,提出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涉及私權爭執,乃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等2人之申
      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系爭內容明確,並無任何爭議,原處分機關不應
      審查和解筆錄成立內容之外事項;和解筆錄既載明○君同意於94年12
      月26日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則至訴願人等2人申請移轉時109年
      11月13日止,根本未達15年之時效云云。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
      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審查結果如該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
      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即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及法令依據,予以駁回,申請人不服駁回者,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謂「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
      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範圍甚廣,
      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
      查訴願人等 2人檢附系爭和解筆錄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該登記申請案之登記義務人○君以 109年11月18
      日異議書主張時效抗辯,並表示目前無意願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訴願人
      等2人,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59年6月10日函釋意旨,認本案登記之權
      利人與義務人間就和解筆錄是否罹於時效存有疑義,屬就本案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涉及私權爭執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等2人之申請,即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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