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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16. 府訴二字第10960872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表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3人因逕為分割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11日大
    同字第027880號撤銷逕為分割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 3人分別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
      地號等 3筆土地,其附近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前
      因涉及不同使用分區,經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
      隊)以民國(下同) 106年6月21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630266900號函
      檢送逕為分割成果予原處分機關辦理分筆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6月27日大同字第 048470號逕為分割登記案辦竣登記在案;嗣土地
      開發總隊於 109年間因辦理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及○○地
      號等 2筆土地地籍線與建築線不符案,發現該不符係因本市大同區○
      ○段○○小段○○、○○、○○、○○、○○、○○、○○地號等 7
      筆土地尚涉不同使用分區所致,乃以109年3月16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
      97000685號函檢送本市大同區○○段○○小段○○、○○、○○、○
      ○、○○、○○、○○、○○、○○、○○、○○、○○、○○、○
      ○地號等14筆土地逕為分割成果等資料請原處分機關分筆登記,經原
      處分機關以109年3月25日大同字第1410號逕為分割登記案辦竣登記在
      案。
    二、嗣因相關土地權利人主張前揭 109年逕為分割成果似有疑義,向臺北
      市議會提出陳情,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9年5月13日
      邀集相關單位開會研商結論略以:「……本市大同區○○段○○小段
      ○○、○○、○○、○○、○○、○○、○○、○○地號等 8筆土地
      建築線位置為現況建物 1樓外15公分處,請土地開發總隊依上開建築
      線位置重新檢視106及109年間逕為分割成果……。」土地開發總隊爰
      以109年5月27日北市地發控字第 1097001388號函檢送土地複丈圖2幅
      、土地撤銷分割面積計算表、土地撤銷分割登記清冊、撤銷前後圖解
      地籍圖數值化資料表及地籍複製圖等予原處分機關,撤銷土地開發總
      隊106年6月21日北市地發控字第 10630266900號函及109年3月16日北
      市地發控字第1097000685號函逕為分割成果,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撤銷
      登記,該函略以:「……說明:……三、……本總隊……重新檢視前
      揭106年及109年間逕為分割成果,查處情形說明如下:(一)前開○
      ○地號等 8筆土地建築線與地籍線尚符,爰同地段○○、○○、○○
      、○○、○○、○○、○○、○○、○○、○○、○○、○○、○○
      、○○地號等14筆土地均屬道路用地,前開 109年間逕為分割成果應
      予撤銷。(二)經重新檢視前開106年間同地段○○、○○地號等2筆
      土地逕為分割成果,發現其與前開會議結論指示之建築線不一致,爰
      該部分逕為分割成果應予撤銷。……。」並副知本府地政局、都發局
      、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等機關,請其等俟原處分機關辦竣撤銷登記
      後再釐正相關圖籍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6月11日大同字第0278
      80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撤銷上開106年及109年原逕為分割登記。
      嗣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1月27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97020311號函(下
      稱109年11月27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含訴願人等 3人)上開106
      年間辦理○○地號等2筆及109年間辦理○○地號等14筆逕為分割成果
      應予撤銷,並請檢具相關資料辦理書狀換發。上開 109年11月27日函
      於109年12月1日送達,訴願人等3人知悉且不服原處分,於109年12月
      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2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 3人雖於訴願書記載略以:「訴願請求 有關本市大同
      區○○段○○小段○○、○○及○○共 3筆地號,依 貴所來函撤消
      109年3月26日處分……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回復109年3月26日逕為分
      割之處置……事實與理由 依貴所109年11月27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9
      7020311號函提俱訴願……」惟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27日函僅係通知
      訴願人等3人業以原處分撤銷上開 106年及109年間之逕為分割登記並
      請訴願人等 3人換發權利書狀,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 2項規定:「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
      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節錄)
    登記原因(代碼) 意義 土地標示部
    逕為分割(07) 指土地逕為分割時辦理之標示變更登記。 ˇ
    撤銷(BN)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為之塗銷登記。 包含撤銷重測、撤銷重劃。

      司法院釋字第 379號解釋:「……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
      地登記規則……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應
      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
      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
      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己
      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
      有權移轉登記。」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所隊辦理逕為分割與登記案件作業要點第10點
      第 1項規定:「開發總隊於逕為分割成果核定後,應即函送地所辦理
      標示變更登記,並函送相關機關(單位)釐正圖籍資料及副知需地機
      關……。」第11點規定:「地所接獲逕為分割成果時,經檢查相關成
      果資料並核對地籍圖、登記資料有疑義者,應函請開發總隊查明釐清
      ……。」第12點規定:「地所經審核無誤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後,應列
      印換發書狀通知書,並掛號寄發通知書通知權利人辦理書狀換發事宜
      ;辦竣地籍圖訂正後,將複丈原圖歸還開發總隊辦理訂正圖籍資料…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土地開發總隊已於 106年間現勘指示建築線辦理
      逕為分割道路南側同段○○地號土地在案,再經該總隊研析後於 109
      年逕為分割出○○、○○、○○、○○、○○、○○及○○地號等 7
      筆土地為第 4種住宅區,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發權狀,嗣都發局來
      函竟以53年建築執照所標示之建築線位置重新檢視,且現況該建築物
      之陽台仍投影於該建築線之外,有違該建築線指示之原意,無視於訴
      願人等 3人所有之房屋於26年既已存在之事實,判定土地開發總隊兩
      次研析及都發局之指告為誤,而撤銷該等逕為分割成果,且未公告或
      通知相關權利人,經催促,原處分機關始以 109年11月27日函通知相
      關權利人,撤銷原逕為分割成果實損害訴願人等合法建物所有權之利
      益,請回復逕為分割之處置。
    四、查本件土地開發總隊為辦理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及○○地
      號等2筆土地地籍線與建築線不符案,以 109年3月16日北市地發控字
      第1097000685號函檢送本市大同區○○段○○小段○○、○○、○○
      、○○、○○、○○、○○、○○、○○、○○、○○、○○、○○
      、○○地號等14筆土地逕為分割成果等資料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辦理分
      筆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3月25日大同字第1410號逕為分割登記
      案辦竣登記;嗣都發局109年5月13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會議,該會議
      結論認本市大同區○○段○○小段○○、○○、○○、○○、○○、
      ○○、○○、○○地號等8筆土地建築線位置為現況建物1樓外15公分
      處,請土地開發總隊重新檢視106年及109年逕為分割成果;經土地開
      發總隊重新檢視後,復以109年5月27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97001388號
      函檢送土地複丈圖 2幅、土地撤銷分割面積計算表、土地撤銷分割登
      記清冊、撤銷前後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表及地籍複製圖等予原處分
      機關,撤銷土地開發總隊 106年6月21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630266900
      號函及109年3月16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97000685號函逕為分割成果,
      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撤銷登記,有都發局 109年5月13日會議紀錄、109
      年5月27日北市地發控字第 1097001388號函及其附件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因上開土地開發總隊撤銷原逕為分割成果,認109年3
      月25日大同字第1410號逕為分割登記即有違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
      17條規定,以原處分於109年6月11日辦竣撤銷前開109年3月25日大同
      字第 1410號逕為分割登記,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3人主張土地開發總隊已於106年、109年兩次研析後,於1
      09年逕為分割出○○、○○、○○、○○、○○、○○及○○地號等
      7筆土地,卻因都發局函以 53年建築執照所標示之建築線位置重新檢
      視,而撤銷該等逕為分割成果,實損害訴願人等合法建物所有權之利
      益,請回復逕為分割之處置云云。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
      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
      部之撤銷;再按登記機關就原先登記所據之事由,其後不存在,則原
      先登記處分己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
      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379號解釋意旨可參;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
      第 2項規定:「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
      義人。……。」經查本件109年3月25日大同字第1410號逕為分割登記
      案係因土地開發總隊以109年3月16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97000685號函
      囑託原處分機關登記,嗣土地開發總隊復以109年5月27日北市地發控
      字第1097001388號函撤銷上開109年3月16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970006
      85號函,並囑託原處分機關撤銷原逕為分割之登記,則其原逕為分割
      登記所依據之事由,業經撤銷而不存在,原逕為分割登記已失所附麗
      ,原登記機關撤銷前此逕為分割登記之處分,並無違誤。另訴願人等
      3 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撤銷該逕為分割成果一
      節,經查原處分機關業以 109年11月27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含訴
      願人等 3人)上開事宜,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 117條規定,撤銷原逕為分割登記,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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