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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4.16. 府訴二字第11060807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月7日北市古地
    登字第11070000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下稱○君)委由代理人○○○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民
      國(下同) 109年9月2日收件文山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
      被繼承人○○(94年 7月25日死亡)所遺本市文山區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全體繼承人(含○君及訴願人等計 9人)申請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9月7日辦竣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至○君申請
      繼承登記之日( 109年9月2日),已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20個月
      ,爰以 109年9月14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970150475號函(下稱109年9
      月14日函)通知訴願人本案依規定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500元
      ,如有不可歸責之期間,請於文到15日內檢具書面證明文件,若未能
      檢具,將依規定開立裁處書。訴願人以109年9月21日陳述書主張其離
      家多年未曾聯繫,不知土地須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經原處分機關以10
      9年9月28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97013921號函復訴願人尚不得以不知為
      由而主張不應承擔罰鍰,倘有不可歸責之證明文件,仍請訴願人於10
      9年9月14日函通知期限內提出。
    三、訴願人以109年10月5日陳述書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家事撤回起訴狀影本等文件,主張
      106年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未記載其為繼承人及納稅義務人,至1
      08年更正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方增列其為繼承人,應扣除申報納
      稅及行政爭訟之不可歸責期間;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人所提供資
      料核計後,認仍逾期申請登記逾20個月,依法應處登記費20倍之罰鍰
      ,並以 109年10月13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97014071號函復訴願人。嗣
      因訴願人未再補充主張及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73
      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月7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0700002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6萬500元罰鍰(即登記費3,025元[1萬4,524元
      *應繼分5/24]之20倍)。原處分於110年1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1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本件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3月18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
      07003695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附表
    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段○○小段 ○○ 1/20
    ○○ 1/24
    ○○ 1/20
    ○○ 1/24
    ○○ 1/24
    ○○ 1/24
    ○○ 1/20
    ○○ 1/20
    ○○ 1/20
    ○○ 1/1
    ○○ 1/1
    ○○ 1/1
    ○○ 1/1
    ○○ 1/1
    ○○ 1/35
    ○○ 1/35
    ○○ 1/35
    ○○ 1/35
    ○○ 1/35
    ○○ 1/20
    ○○ 1/16
    ○○ 1/16
    ○○ 1/35
    ○○ 1/35
    ○○ 1/20
    ○○ 1/20
    ○○ 1/20
    ○○ 1/20
    ○○ 1/24
    ○○ 1/24
    ○○段○○小段 ○○ 1/1
    ○○ 1/1
    ○○ 1/1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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