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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04. 府訴二字第11060806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建物時效取得所有權位置測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
10年1月11日松山駁字第 000001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委由訴願代理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 109年10
月12日檢附身分證、使用執照、戶籍謄本、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建物測量成果圖等相關資料影本,以原處分機關測量收件松山建字
第012910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就本市松
山區○○段○○地號土地上未登記之本市松山區○○街○○巷○○號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位置測量,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測量原因非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58條
規定之範疇,依法不應測量,以 109年10月13日松山駁字第000074號
駁回通知書(下稱 109年10月13日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
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09年11月27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970207
77號函通知○君,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經本府作成
109 年12月31日府訴二字第109610237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9年12月22日松山補字第0
00175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09年12月22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
以:「......一、臺端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建物為領有使用執照之
建物,請依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59條)
。二、案附文件無法確認本案建物原為王宗禮所有,請檢具全體起造
人分配文件;另案附買賣契約承認書及公證書似未完善,請檢附其他
證明文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
三、本案申請人非起造人,所附證明文件係買賣契約承認書及公證書
,惟亦主張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兩者係不同之關係,尚有未符,請
釐清(民法第 769條、民法第770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請其於
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 109年12月24日送達○
君;嗣因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8條準
用第2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1月11日松山駁字第 000001號駁
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處分於110年1月1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
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 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條規定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
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
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規定:「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
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
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79條第 1項規定:「申請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
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
件: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
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二、區分所有建物之
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
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
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
定之。」第205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
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
定辦理:......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
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由權利人申請。」第 2
08條規定:「依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
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 213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期
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 258條規定:「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測量,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第 259條
規定:「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265條第1項
規定:「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二
、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第268條規定:「...
...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第279條
第 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
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第280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
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一併申請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
百十八條辦理。」第 2點規定:「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第 5點規
定:「以戶籍證明文件為占有事實證明申請登記者,如戶籍有他遷記
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第16
點規定:「第一點、第二點、第四點至第七點......之規定,於申請
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準用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69年5月6日設籍於松山區○○街○○巷
○○號○○樓,依民法第769條及第944條規定,占有系爭建物時效已
完成,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故依法主張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然原
處分機關109年12月22日補正通知書概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建
物第一次測量為補正要旨,與訴願人請求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有別,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測量收件松山建字第012910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
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時效取得所有權測量,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 109年12月22日補正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所請,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建物時效已完成,得依民法規定時效取得建
物所有權,然原處分機關 109年12月22日補正通知書概以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 259條建物第一次測量為補正要旨,與其時效取得建物所有
權之請求有別云云。經查:
(一)按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
不符,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申請人如逾
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
據或理由駁回之;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
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前,應先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並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
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區分所有建物申請
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
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
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為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 213條第1項第3款、第265條、第268條、第279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及第79條第 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委由○君檢附其與案外人○○○(下稱○君)於69年
4月4日就未登記之系爭建物連同基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公證書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6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影本,向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
物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位置測量,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為領
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惟訴願人未先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59條
規定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且系爭使用執照起造人欄並無訴願人為
起造人之記載,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示出賣人○君固為系爭建物起
造人之一,然依系爭使用執照,無從認定○君對於該區分所有建物
專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又訴願人未檢附全體起造人就該區分
所有建物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等供核,原處分機關爰審認本件有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事項,以10
9 年12月22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
正,原處分機關乃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另關於建物之登
記,應最優先辦理者乃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前,應先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並檢附相關文件,已如
前述;是訴願人就此之主張,恐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補正事項補正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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