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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17. 府訴二字第11060809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12日北市古地
登字第1107000061號及第11070000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附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以
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8月14日收件文山字第108750號及古士字第
0113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被繼承人○○○(108年4月
6 日死亡)所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8)、文
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8)、
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8)、文山區○○段○○小段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1/28)(以上為第1107000061號裁處書之不動產標的)及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6)、文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6)(以上為第11
07000062號裁處書之不動產標的)(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經原
處分機關於109年8月27日辦竣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
自被繼承人○○○死亡( 108年4月6日)至訴願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日(10
9 年8月14日),已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4個月以上,乃依土地法第73
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 1月12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0700006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1)及第11070000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分別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4萬8,384元及5,104元罰鍰(即登記費[1萬2,096元及 1,276
元]之4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於110年 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10年 2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
土地法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
、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
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
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
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
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76條第 1項規定:「聲請
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
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
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
為之。」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
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
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5點第3款規定:「土地權利變
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繼承登記,土地以申報地價;建物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
)納遺產稅之價值為準,無核定價值者,依房屋稅核課價值為準。」
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
:(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
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
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
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
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
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
,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
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
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
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
內政部 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釋:「一、有關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登記罰鍰之執行相關事宜,請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係對申請人逾期申請
登記所為之處罰,該罰鍰之主要目的,乃為促使利害關係人儘速申辦
登記,針對其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申請人逾期
未申請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其申請登記前,該違法行
為仍繼續中,其登記義務未被免除,需俟申請登記時該繼續行為才結
束。......(二)......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
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
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於繼承登記期限內申請辦理文山區及士
林區農地農用、免稅證明及拋棄繼承備查,各經過7天、18天、2個月
及5個月15天,直至108年12月20日始取得必備文件。 109年3月至4月
底為疫情流行高峰期間,訴願人遵從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呼籲民
眾盡量避免出入人潮擁擠、空氣不流通的公共場所」,因而延後申辦
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係對申請人逾期申請登記所為之處罰
,該罰鍰的主要目的,乃為促使利害關係人儘速申辦登記,針對其逾
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惟訴願人並無在重疊期間內
申辦 4項文件之義務,其後因防疫而延後申辦登記,非屬訴願人責任
之逾期期間。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 108年4月6日死亡,訴願人為被繼承人所遺
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惟訴願人於109年8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是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 108年4月6日)至訴願人
申請繼承登記之日(109年8月14日),共計已超過16個月,扣除土地
法第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及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
定第 8點規定得予扣除自申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
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
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仍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 4個月以上,有原處
分機關109年8月14日收件文山字第108750號及古士字第01138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108年11月20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於繼承登記期限內申請辦理文山區及士林區農地農用
、免稅證明及拋棄繼承備查,各經過 7天、18天、2個月及5個月15天
,直至108年12月20日始取得必備文件;109年3月至4月底為疫情流行
高峰期間,訴願人因而延後申辦登記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
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為之;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逾期申請,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
超過20倍,而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
,應予扣除;又按權利人應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
記費;揆諸土地法第73條及第76條第 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
第50條等規定自明。準此,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繼承登記者,
於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由權利人主動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
記;如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
高不得超過20倍。此為土地法為貫徹我國土地登記公示之制度,課
予應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於法定相當期間辦理繼承登記,以
求土地登記簿能及時反應及表示真正之權利人,俾供社會大眾知悉
,如有違反該義務,將處以罰鍰。另按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
補充規定第8點第2款規定,逾期申請登記罰鍰之可扣除期間計算,
為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
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
間,予以全數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
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
除郵遞時間4天。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被繼承人○○○( 108年4月6日死亡)所遺系爭土
地之繼承人,訴願人於109年8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繼
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8月27日辦竣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又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 108年4月6日)至訴願人申辦繼承登記之
日(109年8月14日),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訴
願人申報遺產稅之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訴外人○○○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表明拋棄繼承至准予拋棄繼承期間計 5
個月15日(即訴願人於108年9月21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
稅至 108年11月20日獲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期間,與案外人○○
○於108年7月5日向新北地院表示拋棄繼承至108年12月20日准予備
查之期間,復查上開申辦遺產稅及拋棄繼承期間部分重疊,爰以10
8年7月 5日至108年12月20日計算)、上開文件郵遞期間4日等不可
歸責訴願人之期間後,仍逾期申請 4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土
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應納登記費4倍之罰鍰,有原處分
機關109年8月14日收件文山字第108750號及古士字第01138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8年11月20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新北地院108年12月20日新北院賢家俊108年度司繼字第2063號函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逾期申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之違規事
實,堪予認定。又查訴願人分別向本市文山區及士林區公所申請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申請期間各為 108年9月3日至108年9月10
日、108年9月6日及9月20日至108年9月23日,惟前開申請期間與申
辦遺產稅及拋棄繼承期間重疊,是自難再重複扣除。查本市各地政
事務所並未因疫情而停止受理登記案件之申請,況訴願人如不便親
自申辦,亦可委託代理人申辦登記。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裁處訴願人4萬8,384元及5,10
4元罰鍰(即登記費 [1萬2,096元及1,276元]之4倍),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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