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地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05.28. 府訴二字第11061004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24日中山字第15
    235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段○○小段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及xxxx等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本市中山區○○
      路○○巷○○、○○、○○、○○、○○、○○、○○、○○、○○
      、○○、○○號及其○○至○○樓;○○街○○巷○○弄○○至○○
      號及其○○至○○樓;○○街○○、○○、○○、○○、○○、○○
      、○○、○○、○○、○○號及其○○至○○樓等建築物),領有 5
      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為地上4層40座之鋼筋混
      凝土造建築物,訴願人為前開本市中山區○○段○○小段xxx 建號建
      物(建物門牌:本市中山區○○街○○巷○○弄○○號○○樓;下稱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嗣因本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執行業務發現
      本市中山區○○街○○巷○○弄○○號○○樓、○○號○○樓、○○
      號○○樓及○○號等 4戶登記謄本所載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與系爭
      使照所載構造種類不相符,乃以 109年11月17日北市稽中山乙字第10
      94212268號函(下稱109年11月17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查明上開4戶建
      物登記謄本所載主要建材是否為加強磚造,並檢附系爭使照影本供參
      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建物主要建材應為「鋼筋混凝土造」,54年
      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主要建材標註為「加強磚造」係因繕寫錯
      誤所致,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第278條規定,以原處分機
      關 109年11月23日收件中山字第152350號更正登記案,就上開領有系
      爭使照,涉有主要建材標示錯誤之建物,以 109年11月24日中山字第
      152350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一併辦竣建物標示部主要建材及建物
      測量成果圖更正登記,原處分機關並另以 110年2月2日北市中地測字
      第1107001991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相關建物所有權人,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3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10年 2月2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07001991號函......」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不服;另原處分機關雖陳明原處分之送達日期為110年2月
      9 日,惟並無提供相關送達回執附卷供核,致本件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 46條之1規
      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
      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
      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
      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 ......。」第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
      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
      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
      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
      資料可資核對。」第 278條規定:「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
      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
      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79條規定:「申請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
      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業經臺灣省政府63年 6月28日(63)
      府民地甲字第64611號令廢止)第1點第11款規定:「查建築改良物登
      記,應測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前經本府(四六)府民地甲字第 1
      08號令(四十六年本府公報 150頁)飭遵在案。惟各縣市測繪該項平
      面圖所用之比例尺測繪方法尚未一致,茲統一規定如下:......(十
      一)左列事項勘測時由勘測人員計入建物調查簿 ......1. 建物坐落
      地名地號及街道門牌數。 2. 所有權人姓名住址權利範圍及基地來源
      等。3. 建築完成日期。 4.建築式樣(分本國式、西洋式、日本式)
      。 5. 主體構造(分鋼骨造、鋼筋混凝土造、石造磚造、加強磚造、
      木造、卵石造、混凝土造、土塊造、竹造等)。 6. 使用種類(分住
      宅、店鋪、學校、公所、醫院、戲院、浴室、工廠、倉庫、儲藏庫、
      寺廟等)。 7. 管理及使用情形(分填管理及使用人姓名住址暨使用
      情等)。勘測人員為明瞭勘測建物之情況,得向建物權利關係人查閱
      有關建物權利憑證及圖面。」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係依據系爭使照查認系爭建物主要建
      材為鋼筋混凝土造,惟與訴願人所持系爭建物54年 3月27日原始房屋
      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合約書)之附件所載不動產標示為「本國式
      加強磚造四層住宅壹棟」顯有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前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以 109年11月17日函請原處分機
      關查明建物門牌本市中山區○○街○○巷○○弄○○號○○樓等 4戶
      主要建材是否為加強磚造,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使照之建物主要
      建材應為鋼筋混凝土造,原登記簿標註為「加強磚造」係因54年間辦
      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主要建材繕寫錯誤所致,應更正為「鋼筋混凝土
      造」,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第278條規定辦理更正,有系
      爭使照、系爭建物53年12月18日測量成果圖及原處分機關 109年11月
      23日收件中山字第152350號更正登記案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持系爭建物54年 3月27日原始房屋買賣契約之附件
      所載之不動產為「本國式加強磚造四層住宅壹棟」云云。查本案據原
      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一)記載略以:「......系爭建物於53
      年間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測量人員依行為時......統一規定建物平
      面圖測繪辦法第11點規定勘測,依測量成果圖記載主體構造為『加強
      磚造』......並於54年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完竣......訴願人於56年
      間買賣取得所有權......惟原申請測量及登記原案因逾保存年限業已
      銷毀。」復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或建物標示圖。......。」基此,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上
      開規定既應提出使用執照,則原處分機關依系爭使用執照上構造種類
      欄記載之「鋼筋混凝土造」,審認並更正系爭建物標示部之主要建材
      為「鋼筋混凝土造」即無違誤。況依卷附本市稅捐稽徵處110年4月16
      日辦理之「為釐清本市中山區○○街○○巷○○弄○○號○○樓等房
      屋之構造種類」現場會勘紀錄記載略以:「......六、會勘結論:經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推派之技師比對54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結
      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並實際勘查本市○○街○○巷○○弄○○號
      ○○樓等房屋,該使用執照所載房屋之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等
      語,益足證系爭房屋之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訴願人就此之主張,
      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