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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28. 府訴二字第11061006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 4 人 之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訴願人等4人因查封登記等事件,不服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
月1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97015975號、第1097015976號函及110年2月 8日
北市古地登字第1107001835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執行
處)因辦理民國(下同) 109年度司執字第102421號債權人○○股份
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等人間與○○○等19人(含訴願人等 4人)
間分割共有物(變價)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查封上開債務人○○○等人所有以及○○○等19人(含訴願人等 4
人)繼承自案外人○○○所有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人權利範圍為6分之5,○○○之權利
範圍為6分之1),臺北地院執行處乃分別以109年11月5日北院忠 109
司執福字第102421號及109年11月5日北院忠 109司執福字第102421號
查封登記函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所),辦理案外
人○○○等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5)及案外人○○○之繼
承人○○○等 19人(含訴願人等4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6分
之1)之查封登記,經古亭地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8條規定,以109
年11月 9日收件文山字第162840號、162860號登記案,於109年11月9
日辦竣登記,並以 109年11月1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97015975號及第
197015976號函告臺北地院執行處業經辦竣登記。嗣訴願人等4人委由
代理人○○○律師經由本府單一陳情案件系統(案號:D10-1100201-
00049 ),以「民事無執行名義不法強制執行不法查封事件聲明異議
並聲請撤銷查封陳述證據及法律理由書(一)」向古亭地所陳情主張
臺北地院執行處上開執行之公函係不法,應撤銷查封登記等;經古亭
地所以 110年2月8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07001835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
回復表回復代理人○○○律師略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8
條第 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登記機關
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
清算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
關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之囑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
之限制。』,本案本所於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
北地院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後,按該函所示標的及事由等內容,依上
開規定辦理查封登記(本所收件 109年文山字第162840、162860號案
)。又您主張本案臺北地院執行處囑託查封函之適法性有疑義,請本
所塗銷前開查封登記一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條規定,查封登記
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爰
仍請您就相關疑義洽臺北地院執行處釐清後,再由該處囑託本所辦理
塗銷登記。......」訴願人等4人不服上開109年11月10日北市古地登
字第 1097015975號及第197015976號函及 110年2月8日北市古地登字
第1107001835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於110年3月10日經由古亭
地所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3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古亭地所檢卷答辯。
三、關於古亭地所109年11月1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97015975號、第10970
15976號函部分,查上開2函係臺北地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規
定通知古亭地所為查封登記,經古亭地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8條規
定辦理查封登記,於 109年11月9日辦竣登記,並以上開2函告知臺北
地院執行處業已辦竣登記;核其性質僅為機關間所為職務上之意思表
示,並非對訴願人等 4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等4人對上開2函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 110年2月8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07001835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
復表部分,查古亭地所上開回復表,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等 4人陳
請臺北地院執行處執行公函係不法,而應撤銷查封登記等一事,說明
請訴願人等 4人就相關疑義洽臺北地院執行處釐清之回復說明,核其
性質僅係就訴願人等 4人陳情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並非對訴願人等4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4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等 4人主張請求古亭地所應塗
銷辦竣之查封登記一節,非屬本件訴願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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