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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6.10. 府訴二字第11061010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塗銷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2月19日松山駁字
第000065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下稱○君)分別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年4月
25日收件信義字第 050780號、107年5月1日收件信義字第054790號及
第0548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遺囑、繼承系統表及說明書等資料
,就被繼承人○○○(下稱○君)所遺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8分之1)及其上xxx建號建
物(建物門牌: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之○○,權
利範圍為全部;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向原處分機關連件
申辦遺囑執行人登記、繼承及遺贈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5月22
日辦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君在案。○君復以原處分機關 1
07年6月5日收件信義字第0718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下稱○
君),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6月7日辦竣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案。
二、嗣訴願人委由○○○律師以109年8月24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
銷上開 107年5月22日及107年6月7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處
分機關以 109年9月1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97017527號單一陳情系統案
件回復表回復略以:「......有關您代理○○○君請求本市信義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 xxx建號建物
塗銷所有權登記一事......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依法院判決申辦土地登記,應僅就法院判決主文所判斷之標的為
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內政部87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5586號
函釋要旨所規定。查『○○○』所遺前揭不動產,前經本所 107年信
義字第 050780 、054790至054800號案辦竣遺囑執行人登記、繼承及
遺贈登記,並經受遺贈人以本所 107年信義字第071810號案辦竣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本案倘確有遺囑偽造之事實,仍請依前開
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檢具證明文件辦理登記。......」訴願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原處分機關未踐行通知訴願人補正之法
定程序逕為駁回之處分有瑕疵,以 109年12月30日府訴二字第109610
238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另立110年1月15日收件信義
字第004910號登記案(下稱系爭登記案),並以110年1月18日松山補
字第000103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10年1月18日補正通知書)載明應補
正事項略以:「......三、補正事項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已
登記之土地權利,除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
不得為塗銷登記,又依法院判決申辦土地登記,應僅就法院判決主文
所判斷之標的為之。本案登記之申請,請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
清冊,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法院判決其確定
證明書)至本所送件辦理。(內政部87年 6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5586
號函、土地登記規則第 7、34條、內政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填寫說明)......」並請訴願人於接到補正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
該補正通知書於110年1月29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為完全之補正,
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2月19
日松山駁字第00006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原處分於110年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3月19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 3
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
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4條第 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
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
書。」第56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
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
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144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
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
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
、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
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
事項欄註記。」
內政部74年12月 2日台內地字第365559號函釋:「按已登記之土地權
利,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3章第6節『塗銷登記』規定情事外,非有法
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
登記規則第 7條訂有明文。本案土地於台灣光復時辦竣移轉登記,縱
經前台灣省公產管理處認定其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並註記於土地
登記簿,然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辦理塗銷登記前,其所為登記仍應
予維持。」
87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 8705586號函釋:「......二、案經函准司法
院秘書長87年 2月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2839號函略以:『二、按〔民
事訴訟法第 400條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
訟標的,始可發生。〕業經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指明在
案。又法律關係之一部為判決標的者,其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法律關
係之一部,故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如非屬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尚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縱法院之判決係就法律關係之一部為之
,其他部分未經於判決主文判斷者,似亦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所載尚應補正事項未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補
正及依其性質延長補正期間,即以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顯
有違誤;○君申請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繼承及遺贈登記所憑○君之
代筆遺囑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無效,原處分機關不得辦理登記卻
為登記,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
第 1項規定予以塗銷;又○君明知代筆遺囑為無效文件,卻以買賣登
記原因申請移轉系爭房地予其配偶○君,○君難謂不知代筆遺囑係無
效文件,屬惡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
第1項之保障。
三、查本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塗銷事實欄所述系爭房地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另立系爭登記案,並審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10年1
月18日補正通知書載明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事項,通知訴願人依限補
正;惟訴願人逾期未為完全之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應補正事項性質延長補正期間即駁回,
顯有違誤;○君之代筆遺囑經法院判決認定無效,原處分機關不得辦
理○君申請之登記卻為登記,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應予以
塗銷;○君之配偶○君難謂不知代筆遺囑係無效文件,屬惡意第三人
,不受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之保障云云。經查
:
(一)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
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又登記申請書不合程
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
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
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56條第2款及第57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如非屬判決主文
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尚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依法院判決申辦
土地登記,應僅就法院判決主文所判斷之標的為之;亦有內政部87
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5586號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訴願人申請塗銷事實欄所述系爭房地登記之事項,因其登記申請
書不合程式,且欠缺應提出之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之判決等,原處
分機關乃依前揭規定,以110年1月18日補正通知書載明前述補正事
項,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仍未
為完全之補正,則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又申請人向登記機關
申請登記時,依規定本即有提出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之法定義務
,若因申請人疏未提出相關證件即予駁回,未免過苛,故土地登記
規則第56條明定登記機關應給予15日補正期間,以便申請人能及時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是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應補正事項性質延
長補正期間即駁回等語,容有誤解。復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已於
107年 5月22日及107年6月7日辦竣登記在案,有系爭房地異動清冊
影本在卷可憑,縱依訴願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家上字
第43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亦無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記
載;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原處分
機關自不得為塗銷登記。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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