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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05. 府訴二字第11061021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
      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本件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將本市大同區○○街○○巷○○號○○
      樓及○○樓建築物登記為其所有,惟訴願書未敘明本件訴願標的或檢
      附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本府法務局乃依訴願書所載訴願人地址(
      本市大同區○○街○○巷○○號)以民國(下同) 110年5月7日北市
      法訴二字第110610231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
      該函於110年5月10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
      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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