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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30. 府訴二字第11061027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地籍線更正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10年4月29日北市
    地發字第110700092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小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依民國(下同)69年間地籍
      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與其毗鄰周邊土地間界址經訴願人於調查表認
      章同意,並據以辦理重測及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嗣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土地及其毗鄰周邊土地,
      經該中心人員至現場檢測並至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
      調閱相關資料研商結果,認系爭土地及其毗鄰周邊土地之重測結果與
      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以牆壁中心為界不符,該中心乃以108年10月3日
      測籍字第1081560305號函請士林地政查明釐正;士林地政則以108年1
      0 月2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87020299號函請本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
      )所屬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查處。
    三、經開發總隊現場檢測及調閱相關圖籍資料結果,發現系爭土地與同段
      同小段○○、○○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牆
      壁中」及「(牆壁中)延長線」確有不符等,查係於辦理地籍圖重測
      時,調製地籍原圖略有偏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嗣
      經地政局以 109年8月5日北市地發字第1097002159號函請士林地政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及其毗鄰周邊土地地籍
      線更正等。士林地政於 109年8月11日以109年北投字第082810號登記
      案辦竣上開地籍線更正後,以109年8月1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0149
      049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登記案,於 109年9月1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9年11月12日府訴二字第1096102068號訴願決
      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嗣於110年4月間撤回起訴。
    四、其間,開發總隊於 109年9月9日邀集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等至現場會勘
      ,惟當日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北側與同段同小段○○、
      ○○地號土地間之水溝是否為重測時指界位置之認定未獲共識。經開
      發總隊綜整相關意見及檢測資料後,以 109年10月13日北市地發控字
      第1097018519號函通知訴願代理人等尚難認定系爭土地北側地籍線有
      誤等情,並建請其等倘仍有爭議得循司法救濟途徑謀求解決。嗣訴願
      人以 110年4月9日地籍線更正申請書及110年4月23日地籍線更正補充
      理由書向開發總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北側地籍線界址,經地政局以11
      0年 4月29日北市地發字第1107000928號函(下稱 110年4月29日函)
      回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更正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一案……說明:……五、……旨揭○○地號土
      地北側地籍線係經重測公告確定,尚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
      且因難以認定該地籍線有誤,故無法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
      規定辦理更正……倘臺端對於該等地號土地間界址仍有爭議,建請循
      司法途徑謀求解決,以保障自身權益……」訴願人不服,於110年5月
      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地政局檢卷答辯。
    五、查地政局110年4月29日函,僅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回復,
      說明系爭土地北側地籍線經重測公告確定,不得申請複丈更正,且因
      難以認定該地籍線有誤,故無法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
      辦理更正,就該等地號土地間界址之爭議,建請訴願人循司法途徑謀
      求解決;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其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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