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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二字第11061026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調解繼承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16日士古字
    第002480號、第002490號登記案及110年3月2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070050
    802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110年 3月2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070050802號公告部分,訴願不受理
    ;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檢附被繼承人○○○○(民國【下同】108年8月25日死亡)遺
      囑、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於108年9月26日以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108年收件中正(一)字第 0367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所
      遺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為 1/8;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區段同小段○○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以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
      繼承登記為訴願人所有,經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0月1日辦竣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案。
    二、嗣案外人○○○(下稱○君)委由代理人○○○(下稱○君)檢附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5月29日調解筆錄,於 109年7月2日以本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士古字第 0059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房地申請辦理調解繼承登記為○君所有,案經本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審查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 109年7月3日古
      登補字第00041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君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
      ,嗣○君逾期未補正,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7月22日古登駁字第Y00033號駁回通知書駁
      回○君之申請。嗣○君又委由○君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7月14
      日北院忠家定調109年度家調字第81號函(下稱109年7月14日函)、1
      09年8月24日北院忠家定調109年度家調81字第1099024551號函(下稱
      109年8月24日函)、已完成對價給付之匯款證明文件(下稱對價給付
      匯款證明),於110年3月12日以原處分機關110年收件士古字第00248
      0、00249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以下合稱系爭申請書),就系爭房地
      申請辦理調解塗銷登記及調解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3月16
      日士古字第002480、002490號辦竣系爭房地調解塗銷登記及調解繼承
      登記為繼承人○君所有(以下合稱原處分),並以110年3月23日北市
      士地登字第11070050801號函(下稱110年 3月23日函)通知訴願人,
      另以同日期北市士地登字第11070050802號公告(下稱110年 3月23日
      公告)註銷訴願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110年3月23日函於110年3月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0年5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110年6月11日追加不服110年3月23日公告及補充訴願理由
      ,110年6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0年5月14日)距訴願人知悉原處分日
      期即110年3月23日函送達日期(110年3月24日)雖已逾30日,惟 110
      年3月23日函未記載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
      規定,本件訴願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
      、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
      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
      一之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者。」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
      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
      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
      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
      ,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
      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 6條規定:「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
      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
      畢。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
      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
      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
      塗銷登記。」第12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
      規定準用之。」第27條第 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
      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
      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
      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35條
      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
      件:……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
      記。」行為時第67條規定:「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能
      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六、合於第三十五
      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情形之一。但經中
      央地政主管機關公告權利書狀免予公告註銷者,不在此限。」第69條
      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
      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節錄)
    登記原因(代碼) 意義 土地標示部 建物標示部 土地建物所有權部 土地建物他項權利部 備註
    調解繼承(76) 以調解筆錄所為之繼承登記。   ˇ ˇ ˇ  
    調解移轉 (82) 依調解筆錄所為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轉登記。   ˇ ˇ ˇ 1、含調解買賣、調解贈與。
    2、除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者外,移轉行為(包含解除權行使所為回復原狀)經調解成立之移轉登記。
    調解塗銷 (AD) 依調解筆錄所為之塗銷登記。 ˇ ˇ ˇ ˇ  
    調解回復所有權 (AQ) 依調解筆錄回復所有權所為之登記。   ˇ ˇ   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經調解成立之回復所有權登記。

      內政部62年 7月23日台內地字第529795號函釋:「……依法登記之土
      地權利……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程序
      訴請為塗銷登記。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
      並為新登記。」
      72年 5月12日台內地字第156095號函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如係法院確定判決,登記機關僅應依該確定判決為登記。本件判決附
      圖說明所敘○○地號,與判決書載為○○地號不符,……則應由當事
      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後,再據以申請辦理登記。……」
      87年1月21日台內地字第8785251號函釋:「……二、……又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應依關於遺產分割之規定,其分割方法乃屬公同共有財
      產之清算程序,而非僅限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謝在全民法物權論第
      388 頁參照)。故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其再申辦遺產分割繼承
      登記者,宜以國稅稽徵機關所核發遺產繳(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
      全部協議分割,惟如當事人因故僅就部分遺產協議分割者,基於一物
      一權主義,就個別遺產之標的分割,法無明文禁止,登記機關仍應受
      理。……。」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105年3月18日北市地登字第10530625100號函:「
      二、……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仍為遺產,繼承人……以
      協議申辦遺產分割登記者,仍得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另若因
      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仍得以法院之確定判決、和解筆錄或調解筆
      錄替代協議分割。……三、次查內政部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並無
      『調解分割繼承』,依內政部 84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8405408號函釋
      規定,登記案件如屬特例,非經常辦理者,其登記原因之填載,自行
      選用性質相類之現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該調解筆錄內容與
      繼承登記性質相類似,得以『調解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又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予以駁回,僅憑未經訴願人同意之無具法律效力函文同意
      申請登記,顯與109年5月29日調解內容不符,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君委由代理人○君以系爭申請書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5月29日調解筆錄、109年7月14日函、109年 8月24日函、對價給付
      匯款證明等影本,就系爭房地申請辦理調解塗銷及調解繼承登記為○
      君所有,經原處分機關於審查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君所有,
      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以110年3月23日函通知訴願人,另依土
      地登記規則行為時第67條規定以110年3月23日公告註銷訴願人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5月29日調解筆錄、109年7月
      14日函、109年8月24日函、對價給付匯款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又
      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予
      以駁回,僅憑未經訴願人同意之無具法律效力函文同意○君申請登記
      ,顯與109年5月29日調解內容不符云云。經查: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
       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
       ,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
       判有同一之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
       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
       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2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
       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五條
       第三款……之規定準用之。」第27條第 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
       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
       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34條第 1項規定:「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
       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
       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
       提出之證明文件。」第35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
       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內政部62年 7月23日台內地
       字第529795號函釋:「……依法登記之土地權利……倘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俟獲
       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
    (二)本件系爭房地前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訴願人
       所有,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0月1日辦竣登記在案。嗣○君委由
       代理人○君以系爭申請書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5月29日調解
       筆錄、109年7月14日函、109年8月24日函、對價給付匯款證明等影
       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系爭房地辦理調解塗銷及調解繼承登記為
       ○君所有,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調解筆錄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
       第4款、第35條第3款規定,得由○君單獨申請且得免提出訴願人之
       所有權狀;原處分機關乃於110年3月16日辦竣系爭房地調解塗銷及
       調解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君所有後,依同規則行為時第67條第 6款
       及第69條規定,以110年3月23日函及公告分別通知訴願人及註銷訴
       願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尚非無據。又按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
       關依家事事件調解筆錄辦理登記,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
       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4款規定係
       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等情事,已如前述,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
       明白足以確認,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與法
       定程序有違。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關於110年3月23日公告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23日公告,係原處分機關於辦理上開調解繼承
      登記後,依土地登記規則行為時第67條規定辦理公告註銷訴願人所有
      系爭房地權利書狀。上開公告僅係使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第三人得
      以知悉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所持有表彰系爭不動產權利之書狀狀況,
      尚無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110
      年 3月23日公告,經核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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