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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26. 府訴二字第11061042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遺囑執行人、繼承及遺贈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
月23日古登駁字第000081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6月4日委由代理人○○(下稱○君)檢附身
分證影本、遺囑正影本、登記清冊等資料,就被繼承人○○○(下稱○君
,為訴願人之弟,110年5月13日死亡,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10月
25日107年度監宣字第17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訴願人為
其輔助人)所遺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0/
10000)及其上xxx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本市中正區○○路○○段○○號
,權利範圍為全部;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分別以本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 110年6月4日中古字第xxxxx號、第xxxxx號、
第 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連件跨所申辦遺囑執行人登記、及以遺囑執
行人身分申辦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
人所有。經中山地政審認有待補正事項,乃以 110年6月9日古登補字第00
039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 110年6月9日補正通知書)略以:
「……補正事項:一、查民法第15-2條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
相關權利。』……同法第1098、1102條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
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且同法第1113-1條有關
輔助人及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查本案被繼承人前於107年11月2日經法院裁
定輔助宣告,嗣於109年8月12日立書遺囑,該遺囑未經輔助人同意,且又
本案受遺贈人即為輔助人,有違上開規定,請釐清。(民法第15-2、1102
、1113-1、1098條、內政部99年 8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9230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經訴願人以110年6月
18日行政補正狀回復主張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之規定不包括立遺囑
之行為;且訴願人對於○君自書遺囑之行為,並無不同意;又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規定係針對監護人行為所為之規範,且遺囑相關遺產之分配係在
○君死亡後始發生之效果,並無造成○君任何利益損害,是無利益相反疑
慮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6月23日古登駁字第000081號駁回通知
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110年6月28日送達○君,
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中山地政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
告。」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
需者,不在此限:……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第1098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
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第1102條
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第1113條之 1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1147條
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65條第 1項規定:「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
……。」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
時發生效力。」第1209條第 1項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
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
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
,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
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
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
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34
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
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40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時,
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第
4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者,應檢附第三人之同意
書或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第56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
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第119條第1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
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
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第123條第1項規
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
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
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
人申請之。」
內政部89年1月19日(89)台內中地字第8826657號函釋:「……說明
:……法務部……81年4月24日法81律字第06101號函釋:『關於遺贈
之效力,依我國通說,於遺囑生效後僅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
繼承開始時,即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而須於繼
承開始後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或交付後,始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
或其他物權。』意旨,受遺贈人須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始取得遺贈標
的物之所有權,則於遺囑未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由繼承人辦竣繼
承登記後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登記;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
,自應先辦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後,始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
贈人辦理遺贈登記,殆無疑義。……至有關遺囑指定有遺囑執行人者
,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是否須經繼承人同意乙節,依民法第1209條及
第1211條規定意旨,……遺囑執行人之產生係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
指定,或由親屬會議選定,抑或聲請法院指定,故辦理遺囑執行人登
記無庸取得繼承人同意……惟如繼承人就遺贈效力或與遺囑有關之遺
產事項有所爭執時,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
意見。」
99年8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049230號函釋:「……土地登記規
則第44條所明定,是登記名義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之處
分、設定負擔、買賣、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等申辦登記,依民法第15條之 2規定,登記審查人員知悉登記名義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自應要求申請人依上開規定檢附輔助人同意之
相關文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之規定不包括受輔助
宣告人立遺囑之行為,況訴願人並無不同意遺囑,自書遺囑自屬有效
;又受輔助宣告人立遺囑之行為,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非民法第
1098條第 2項所稱與監護人利益相反之情形,是無另覓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又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管理財產義務係以受輔助宣告人生
存為存在時點,受輔助宣告人死亡則其財產為遺產,不適用民法第11
02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為○君生前之輔助人,就○君所遺系爭房地連件申辦事
實欄所述遺囑執行人登記、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申辦繼承登記及遺贈
登記,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所有;經中山地政審認
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 110年6月9日補正通知書載明如事實欄所述應
補正事項,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為完全之補正,原
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此有11
0年6月4日中古字第01273號、第01274號、第0127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訴願人身分證、○君遺囑及登記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 2款
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
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之行為
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
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
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輔助人
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上開監護人之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
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
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民法第15條之 2、
第1098條、第1102條、第1113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定有明文
。復按登記名義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等申辦登記,
依民法第15條之 2規定,登記審查人員知悉登記名義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時,自應要求申請人依上開規定檢附輔助人同意之相關文件;受
遺贈人須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始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如遺囑另
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自應先辦遺囑執行人登記及繼承登記後,始由
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登記;亦有內政部89年1月19日(8
9)台內中地字第8826657號及99年8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923
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君自書遺囑內遺贈行為未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 6款規定,經輔助人同意,而訴願人雖為○君之輔助人,惟其兼具
遺囑所載受遺贈人身分,就遺贈之同意權行使與受輔助人○君利益相
反,而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 1準用同法第1098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行使同意權,然訴願人未補正釐清上開事項,且依民法第
1113條之 1準用同法第1102條規定,訴願人為○君之輔助人,不得受
讓○君財產,乃駁回訴願人遺囑執行人登記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辦理
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之申請。惟查民法第15條之 2規定及
內政部 99年8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9230號函釋,並未明文規
定受輔助宣告人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則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得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部分,所憑理由及依據
為何?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所定「或其他相關權利」是否包括
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行為?又○君自書遺囑指定系爭房地於其死
亡後受遺贈人為訴願人,該遺贈同意權之行使,是否確屬訴願人與○
君利益相反,依民法第1113條之 1準用同法第1098條規定,須另外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如否,訴願人持○君自書遺囑申辦遺囑執行人
登記,是否足認輔助人已有同意之意思表示,而可溯及遺囑成立時生
效?如是,於○君死亡後,是否仍得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就遺
贈事後承認,以為補正?另民法第1113條之 1準用同法第1102條規定
,是否包括受輔助宣告人以遺囑指定遺贈予輔助人遺產之情形?上開
疑義涉及民法第15條之2、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及第1102條規定
之解釋及適用,並影響訴願人是否得據○君自書遺囑辦理本案上開登
記之認定,遍查全卷,原處分機關並無相關說明或提供資料供核,容
有究明之必要,應由原處分機關就上開疑義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釐
清確認後憑辦。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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