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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09. 府訴二字第1106107242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建物測量成果圖疑義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10年7月20日府訴
    二字第1106100946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一、再審申請人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所有權人,案
      外人○○○(下稱○君)則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
      弄○○號○○樓)所有權人。○君請求再審申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
      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1年7月24日100年度店簡字第6
      33號宣示判決、103年3月12日101年度簡上字第394號及104年2月26日
      103 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在案,再審申請人因認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71年12月24日對系爭建物(即○君
      所有之建物)所測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
      誤繪製 3個平台空間,與該建物平面竣工圖僅繪製 2個平台不符,致
      其屢遭敗訴,權益受損,前於 104年3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古
      亭地政事務所應重新測量更正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案經本府審認再
      審申請人之請求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有關陳情之範疇,尚非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以104年 5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409069500號
      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嗣再審申請人再次對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不服,於107年2月2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審認再審申請人係就已決定之訴願事項重行提
      起訴願,以107年6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72090609號訴願決定:「訴願
      不受理。」在案。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 107年7月3日向本
      府申請再審,經本府審認該件再審申請並無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各款
      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情事,乃以 107年12月17日府訴再二字第107209
      1952號訴願決定:「再審駁回。」在案。再審申請人不服,迭次向本
      府申請再審,皆經本府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在案。
    三、其間,再審申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
      建物測量成果圖無效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無效,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其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無效為無理由及系爭建
      物測量成果並非行政處分等為由,以109年8月13日108年度訴字第153
      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嗣再審申請人再次對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不服,於110年3月1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請求勘正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案經本府審認再審申請
      人係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以110年7月20日府訴二字第
      1106100946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書於110年7月
      26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10年10月1日向本府申請
      再審。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古亭地政事務所不提出據以處分之71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A-26竣工平面圖,無視○○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不符
      7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A-26竣工平面圖,偽報○○建號建物測量成
      果圖無誤;訴願決定不利再審申請人,未給再審申請人一定期限表示
      意見,逕予採信古亭地政事務所單方不實虛偽證詞,審議過程未要古
      亭地政事務所補充答辯,亦未徵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意見,程序
      有瑕疵;本件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規定申請再審。
    三、查本府110年7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946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其理由略以:「……六、查本件訴願人對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
      不服,前於 104年3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古亭地政事務所應重
      新測量更正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業經本府104年5月22日府訴二字第
      104090695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
      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次
      查,該訴願決定書於110年7月26日送達,有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
      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前開本府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
      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訴願決
      定業已確定。
    四、按再審申請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該條第1項第6款係指訴願之代理人,關
      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第10款所稱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訴願決定前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
      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現或始得使用者而言,亦即所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須該證物在訴願決定前已經存在,因再審申請人不知有此證
      物或因故無法使用該證物,致未經審酌者方屬之。查本件再審申請人
      係重申其訴願理由,即主張古亭地政事務所未陳報71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A-26竣工平面圖予受理訴願機關供查;古亭地政事務所無視○
      ○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不符7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A-26竣工平面圖
      ,偽報○○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無誤等語。惟查前開訴願決定係本府
      審閱卷宗資料後,以「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
      ,審認其提起訴願為程序不合,復載明決定之法令依據及理由,依訴
      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本府不予受理;次查再審申請人104年6月5日
      訴願復審申請書、107年2月22日訴願書均已檢附上開竣工平面圖,且
      建管處104年6月30日答辯書亦已檢附該竣工平面圖,並無再審申請人
      所稱情事,是本件再審申請人所主張之事項並非屬訴願法第97條第 1
      項第 6款所規定之「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
      ,影響於決定者」;亦不符前開同法第97條第 1項第10款所規定之「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此外,再審申請人亦未就
      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為
      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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