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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1.07. 府訴二字第11061086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書狀補給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3日中登駁字
    第000238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託○○○就其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
    及同區段同小段○○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標的)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並
    檢具切結書,以民國(下同)110年10月13日收件中山字第12143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
    第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以110年10月15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1
    070187422號公告(下稱110年10月15日公告)30日(公告期間:自110年1
    0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並以同日期北市中地登字第1107018742
    1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公告期間內,案外人○○○(下稱○君)代理○○
    ○(為系爭標的之抵押權人,前於 107年2月9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下稱○君)以110年11月1日異議狀向原處分機關異議表示系爭標的所有
    權狀並未遺失,而係由其保管中,並檢具系爭標的所有權狀正本供原處分
    機關核對無誤。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標的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不符土地
    登記規則第154條、第155條規定,乃依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110年11月3日中登駁字第000238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
    之申請。原處分於 110年11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15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
      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79條第 2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
      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規定:……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
      ,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公
      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57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依法不應登記。」「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
      提起訴願。」第 15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
      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第155條第1項規定:「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
      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
      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內政部75年9月3日台內地字第437340號函釋:「按土地權利書狀為他
      人持有,經法院判決該權利書狀應交還原所有人確定,原所有人仍未
      能索回該權利書狀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規定提出該確定判
      決書辦理書狀補發登記。至其登記原因則仍應以『書狀補給』表示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修正後為第155條)」
      77年 7月18日臺(77)內地字第616563號函釋:「……二、查本案土
      地重測前之所有權狀既存於○○○處並未遺失,則○○○申辦書狀補
      補發登記,應不予受理。……如○○○拒絕交還時,申請人應循司法
      途徑訴請法院判決交還,如仍未索回時,請依本部七十五年九月三日
      臺內地字第四三七三四○號函(地政法令彙編續編七十六年版第七八
      八頁)釋,提出法院確定判決,申請書狀補發及管理人變更登記。…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0年9月上旬因被詐騙而交出系爭標的
      之所有權狀,訴願人深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以系爭標的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書
      狀補給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0月15日公告30日,公告期間內
      ○君代理系爭標的之抵押權人○君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並
      檢具系爭標的所有權狀正本供核,有110年11月1日異議狀、系爭標的
      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受詐騙而交出系爭標的之所有權狀云云。按土地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
      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給,經登記機關公告30
      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
      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4條、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願人以系爭標的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書狀補給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0月15日公告30日在案,公告期○君代理
      系爭標的抵押權人間○君檢具系爭標的所有權狀正本,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標的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乃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尚無違
      誤;次依原處分機關110年12月3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107020674號函檢
      送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說明略以:「另訴願人所陳與案外人……
      間設計詐騙拍賣等情事,係屬訴願人與第三人間之私權爭執,按前揭
      內政部75年9月 3日台內地字第437340號函及內政部77年7月18日臺內
      地字第616563號函釋要旨,訴願人應請案外人……交還權利書狀,如
      ……拒絕交還時,訴願人應循司法途徑訴請法院判決交還……」是訴
      願人以其受到詐騙而交出系爭標的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補發書狀,自
      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54條、第155條規定。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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