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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1.24. 府訴二字第11061075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和解繼承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6
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07014447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者。」
二、訴願人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 109年7月29日108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6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於109年8月 6日向
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和解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本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審認有應補正事項,以109年8月10日安登補字第00
0821 號補正通知書略以:「……補正事項: 1.查○○○君為○○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請檢附該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憑辦,以便合併持分;
如需要分開繕狀,請於登記申請書上敘明並註明各建物取得權利範圍
後認章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2.本案請繳納登記費新臺幣90
28元及書狀費。(土地法第76、77條)3.案附申請書第 (1)欄請填明
義務人姓名。(內政部頒訂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4.查本案共有人○
○○已死亡,請先檢附相關文件辦竣○○○之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此案
(民法7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認訴願人逾期未補正,
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8月28日安登駁字
第00013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系爭申請。嗣案外人○○○於109年9月25
日檢附聲明異議陳報書(二)及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主張已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並請求繼續審判。
三、訴願人復於 110年9月7日函詢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系爭和解筆錄之效
力等。經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110年9月15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0701
3405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略以,因對造當事人亦訴請法院
繼續審判,系爭訴訟仍未經終結,該和解筆錄效力未定,應俟該訴訟
終結後,持憑相關證明文件再行辦理登記事宜等;訴願人又於110年9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就同一事由再次陳情,經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
110年10月6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07014447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
回復略以:「……有關您反映持憑和解筆錄未能申辦……產權移轉過
戶登記一事,本所說明如下: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分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5條及第11條所明定,是以,和解成立僅係
取得其執行名義,非當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如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
,依上開規定尚須債權人向法院聲請,由法院執行之,並通知登記機
關,合先敘明。本案前經本所以110年9月15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0701
3405號……函復在案,因對造當事人業訴請法院繼續審判,訴訟仍未
終結,該和解筆錄現屬效力未定,仍請俟該訴訟終結後,持憑相關證
明文件再行辦理登記。……」該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於 110年10
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1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四、查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6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07014447號單
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僅係該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回復,說
明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及得俟該訴訟終結後再行辦理登記等;核其性
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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