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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1.20. 府訴二字第11061078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地籍線更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0月4日中山字第11
8080號土地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辦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清理計畫」時,
發現本市中山區○○段○○小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籍圖
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差值超過法定容許誤差,爰以民國(下同)110年3月
9日北市中地測字第 1107003652號函請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
地開發總隊)查明。經土地開發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及實地檢測現況,
並會同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指告案涉建築線及道路截角辦理方
式後,另發現系爭土地與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似有疑義等,經檢測地籍線及現況後,發現與系
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下稱調查表)記載實地界址「道路屬○○
地號土地所有」(○○○路○○段○○巷現況道路南側邊線之延伸線)不
符,係重測時整理原圖疏失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更正,乃由本府地政局(下稱地
政局)以110年9月28日北市地發字第1107018409號函(下稱110年9月28日
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更正登記清冊、土地面積計算表、地籍複
製圖、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及土地複丈圖等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與○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更正,並於辦竣更正登記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
機關,另將土地複丈圖送還土地開發總隊,俾憑訂正地籍原圖。嗣原處分
機關以110年10月4日中山字第118080號土地登記案(下稱原處分)辦竣系
爭土地地籍線更正,另以110年10月12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070169433號函
(下稱 110年10月12日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即訴願
人及案外人○○○、○○○等3人。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0月2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頃接貴所來函(北市中地測字第1107016943
3 號)……提起先父○○○的土地繼承該地一事……」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
、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
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
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
定之。」第 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
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
、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頃接原處分機關來函,提起訴願人先父○○○的
土地繼承該地一事,希望原處分機關能提供資料好讓訴願人瞭解目前
的情況。
四、查系爭土地與○○地號土地間地籍線經土地開發總隊會同都發局現場
會勘、檢測現況後,發現有與調查表所載實地界址「道路屬○○地號
土地所有」不符,係重測時整理原圖疏失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
術引起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更正,乃由地政
局以110年9月28日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與○○地號土地間
之地籍線更正,並於辦竣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調查表、
地政局110年9月28日函及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土地更正登記清冊、土
地面積計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希望原處分機關能提供資料好讓我們瞭解目前的情況云
云。按複丈發現錯誤者,如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亦即純係觀
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
資料可稽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已有明文。查本件經土地開發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及實地檢測現
況,發現系爭土地與○○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調查表記載之實地界址
「道路屬○○地號土地所有」不符,係重測整理原圖疏失所致,屬原
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乃由地政局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辦
理更正,有系爭土地調查表、地政局110年9月28日函及附件等影本可
稽;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辦理系爭土地地籍線更正,於法並無違誤。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另訴願人詢問希望瞭解其先父○○○名下土地坪數、價值及遺產稅等
,業經本府以 110年11月25日府訴二字第1106108781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辦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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