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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22. 府訴二字第11061089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5日安
    登駁字第900155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下稱○君)委由代理人○○○檢具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於民國(下同)104年間以104年收件大安字第xxxxxx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為全體繼承人(即○君及案外人○○○〔下稱○君〕)
      之利益,向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就被繼承人○○○(89年11
      月14日改名前姓名為○○○,下稱○君,104年4月24日死亡)所遺本
      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45,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同區段同小段○○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15,下稱系
      爭建物)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經該所於104年7月24日辦竣。嗣案
      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代理人○○○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4402號民事判決等文件,於107年間以107年收件大安字第
      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跨所代位○君及○
      君申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即○君及○君就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共有,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90、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 1/30,經該所於107年11月15日辦竣。嗣○君之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持分因公開拍賣由案外人○○○取得,○○○委由代理人○
      ○○於108年間以原處分機關108年收件大安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向原處分機關就○君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持分申請拍賣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2月12日辦竣。
    二、訴願人委託案外人○○○於 110年9月29日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5553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臺北地院判決)等文件,以
      110年收件大安字第 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代位○君申請就登記
      予○君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90)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為1/30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
      ○君所有,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本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 110
      年10月 1日安登補字第900839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10年10月1日補正
      通知書)略以:「……三、補正事項:依案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北簡字第5553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所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應回復本案標的登記為○○○所有,惟與地籍資料不符,又與申請書
      第10欄所載權利人欠合,請釐正。(內政部87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87
      05586 號函、內政部頒訂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填寫範例)」通
      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該補正通知書於 110年10
      月13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11月5日安登駁字第900155號駁回通知
      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 110年11月1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
      2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
      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
      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
      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
      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33條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
      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
      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契約成立
      之日。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四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五、依仲裁
      法作成之判斷,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六、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
      之日。七、法律事實發生之日。」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
      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
      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
      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6條第 2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
      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
      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第5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
      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
      內政部110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1100263754號令修正登記原因標準用
      語規定:(節錄)
    登記原因(代碼) 意義 土地標示部 建物標示部 土地建物所有權部 土地建物他項權利部 備註
    判決回復所有權 (61) 依法院確定判決塗銷所有權回復原所有權之登記。   V V   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回復所有權登記。

      內政部87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 8705586號函釋:「……二、案經函准
      司法院秘書長87年2月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 02839號函略以:『二、按
      〔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
      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業經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指
      明在案。又法律關係之一部為判決標的者,其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法
      律關係之一部,故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如非屬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
      標的,尚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縱法院之判決係就法律關係之一部
      為之,其他部分未經於判決主文判斷者,似亦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觀臺北地院判決之判決理由可知本件訴願人及審
      判長對該判決之真正表示,訴願人及審判長均非專業之地政從業人員
      ,縱未以專業之地政詞彙作成該判決主文,亦可由判決理由中探求該
      判決之真意。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就系爭房地辦理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應補正事項,乃以110年10月1日補正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可由臺北地院判決理由中探求該判決之真意云云。按登
      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 2款及第57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如非屬判決主文所
      判斷之訴訟標的,尚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依法院判決申辦土地
      登記,應僅就法院判決主文所判斷之標的為之;亦有內政部87年6月3
      日台內地字第 8705586號函釋意旨可參。查訴願人代位○君申請就登
      記予○君之系爭房地辦理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如
      塗銷由○君因繼承移轉予○君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 104年收
      件大安字第xxxxxx號),應回復登記予被繼承人○君所有,惟判決主
      文卻係載明回復登記予○君所有,即與回復原所有權之事實不符;原
      處分機關乃依前揭規定,以110年10月1日補正通知書載明前述補正事
      項,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訴願人逾期未補正,
      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
      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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