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二字第11160806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12月21日內湖字第14208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清查地籍資料時,發現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建號建
物(門牌:本市內湖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下
同)74年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同小段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2,000分之104,嗣82
年間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時誤植為2,000分之109,與系爭建物共有
部分74年間人工登記簿「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所載權利範圍
2,000分之 104不符,乃依土地法第69條等規定,以110年12月21日內湖字
第142080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辦竣更正登記,即將系爭建物共有部分
原登載權利範圍2,000分之109,更正為2,000分之104,並以 111年1月3日
北市中地籍字第1107024182號函通知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即訴願
人,該函於 111年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2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要求撤銷(北市中地籍字第1107
024182號)函……」惟查原處分機關111年 1月3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
07024182號函係通知訴願人,業以原處分辦竣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權利
範圍更正登記,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
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
,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
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
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
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
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
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
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
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電子處理誤植,而後再以人工更正
,如何證明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2,000分之104為正確;又訴願
人每年按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2,000分之109繳交房屋稅,應退
還溢繳部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82年間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時,將系爭建物
共有部分人工登記簿「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原登載之權
利範圍2,000分之104誤植為2,000分之109,有系爭建物共有部分74年
間人工登記簿「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異動清冊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如何證明權利範圍2,000分之104為正確;又
應退還訴願人每年按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2,000分之109面積溢
繳之房屋稅云云。經查: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
,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
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又前開規定所稱登記錯誤,係指
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為土地法第69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明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2,000分之104,嗣
82年間實施地籍電子資料處理作業時,於電子地籍資料誤植權利範
圍為2,000分之109,與系爭建物共有部分74年間人工登記簿「區分
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所載權利範圍2,000分之104不符,有
系爭建物共有部分74年間人工登記簿「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附表」、異動清冊等影本在卷可憑,則原處分審認本件登記事項與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為登記人員登載之疏忽,並有
原始登記證明文件可稽,屬登記錯誤,爰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
行以原處分為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更正登記,並無違誤。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所為之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更正登
記,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又訴願人所訴應退還其每年按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 2,000分
之 109面積溢繳之房屋稅云云,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訴願人自
得另案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