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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二字第11160807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2人因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2月
    22日建測駁字第000063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兼訴願人○○○之代理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10月21日檢
    附竣工平面圖、使用執照等影本資料,以原處分機關 110年10月21日中正
    建字第○○號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本市中正區○○路○○段○○巷○○
    號地下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及
    ○○地號土地)(領有6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起造人為○○○○【訴
    願人等 2人為其繼承人】、○○○及○○○等 3人,下稱系爭使照)第一
    次測量,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領有使用
    執照建物,究屬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未明,且系爭使照及竣工平面圖亦未
    明確標示,爰依內政部101年9月20日臺內地字第1010303637號令釋意旨,
    以110年11月4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07015836號通知單通知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及訴願人○○○於 110年11月24日辦理現場會勘,
    會勘結果略以:「現況地下層隔間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不符,且依現況
    使用情形,難以審認為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有待
    補正事項,乃以 110年11月30日建測補字第000110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
    爭補正通知書)略以:「……請補正事項:一、本案建物領有61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此使用執照共計8戶,起造人計3名(含○○○○),臺端
    等 2人為使用執照起造人○○○○之繼承人,惟依檢附文件,僅標示由○
    ○○○分配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一層),未有起造人
    間就地下層作產權分配證明文件,現此使用執照各區分建物陸續移轉予各
    區分建物所有權人迄今,雖臺端等 2人檢附本市稅捐機關核發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其上載有該地下層由臺端等 2人為納稅義務人,惟該文件不屬產
    權證明文件,故請臺端取得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279條準用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二、本案經本所邀集本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現地勘查,使用現況與竣工平面圖不符,且依現況使用情形
    ,難以審認為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9月20日
    台內地字第1010303637號令)三、臺端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其中建物略
    圖欄未填寫,另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之一為影本,請於附繳證件欄如實填
    寫。(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規定)……」通知訴願人等2人於接到通
    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系爭補正通知書於110年12月2日送達。訴願人○○
    ○雖委由○○○律師以 110年12月16日函回復說明及檢附繳納房屋稅憑證
    或稅籍證明、繳納水費憑證、繳納電費憑證、繳納地價稅憑證、就本件地
    下層為使用收益之行為等資料,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仍未依上開補正通知
    書補正其等取得之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以 110年12月22日建測駁字第000063號駁回通知
    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等2人之申請。原處分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
    ,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 111年1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1年3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
      、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
      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
      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
      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
      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
      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二、區分所有
      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
      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
      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
      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四、申請人非起
      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前項第三款之圖說
      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
      件。」第81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
      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
      ,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共
      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
      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
      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
      定之。」第213條第3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
      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61條第1項規定:「
      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
      。」第26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
      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
      五日內補正:……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第 268
      條規定:「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
      七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第279條第1項規定:「申請
      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
      定之文件辦理。」
      內政部101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0303637號令釋:「有關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 279條規定受理早期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
      作業時,為避免後續權利關係人爭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鑑於
      84年 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之早期區分所有建物,其共有
      及專有部分尚未明確規範,且於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平面圖亦未詳加
      註記,嗣後地政機關受理此類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其使用現況與使
      用執照核發已相隔多年,為避免後續權利關係人爭議,應由地政機關
      會同建築管理機關現地勘查確認使用現況與竣工平面圖是否相符,並
      依據民法等相關法規,審認其究為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已遵期補正申請第一次測量所需文
      件,本件並無逾期未補正可言,原處分僅記載「逾期未補正,詳如補
      正通知書」外,並無其他說明,自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建物61年
      起即由訴願人等2人之母○○○○所有並占有使用,訴願人等2人因繼
      承而取得所有權,自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9條等規定,就系爭
      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處分駁回訴願人等 2人之申請,自有
      違誤。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事項,乃
      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 2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
      訴願人○○○雖委由○○○律師以 110年12月16日函回復說明,惟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仍未依補正事項為補正,有系爭補正通
      知書、 110年12月16日函及其附件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已遵期補正申請第一次測量所需文件,本件並無
      逾期未補正,原處分僅記載「逾期未補正,詳如補正通知書」外,並
      無其他說明,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建物61年起即由訴願人等 2
      人之母○○○○所有並占有使用,訴願人等 2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自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9條等規定,就系爭建物辦理建物第
      一次登記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
       所規定之文件;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其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
       ,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申請人非起
       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
       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 1項規定自
       明。次按內政部101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0303637號令釋:「有
       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9條規定受理早期建物申請建物第
       一次測量登記作業時,為避免後續權利關係人爭議,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鑑於84年 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之早期區分
       所有建物,其共有及專有部分尚未明確規範,且於使用執照所附之
       竣工平面圖亦未詳加註記,嗣後地政機關受理此類建物第一次測量
       登記,其使用現況與使用執照核發已相隔多年,為避免後續權利關
       係人爭議,應由地政機關會同建築管理機關現地勘查確認使用現況
       與竣工平面圖是否相符,並依據民法等相關法規,審認其究為共有
       部分或專有部分……。」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究屬共有
       部分或專有部分未明,且系爭使照及竣工平面圖亦未明確標示,爰
       依前開內政部令釋以110年11月4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07015836號會
       勘通知單通知建管處及訴願人○○○於 110年11月24日辦理現場會
       勘,會勘結論略以:「現況地下層隔間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不符
       ,且依現況使用情形,難以審認為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此有原
       處分機關 110年11月24日會勘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
       內政部前開令釋命訴願人等2人釐清補正,並無違誤。
    (二)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固有明
       文;然行政處分之作用,乃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適用於
       個別事件,故行政處分之記載,如足使相對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
       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無欠缺明確性。查原處分所載內容已足使
       訴願人等2人明瞭作成處分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且原處分機關111年
       1月26日北市建地測字第 1117000644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亦已敘明
       本案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並副知訴願代理人等在案,
       並無訴願人等2人所稱違反明確性原則情事。
    (三)另按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申請人有逾期未補正
       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情形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
       駁回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及第 268條明文規定。
       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 2人補正,訴願人○
       ○○雖委由○○○律師以 110年12月16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及檢
       具相關資料,惟因其仍未依系爭補正通知書所載補正事項為補正,
       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等 2人之申請,自屬有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8條準用第 213
       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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